下雪天路滑未尽管理职责 摔伤人学校被判承担责任
作者:渝水区法院 刘宇星 发布时间:2014-07-09 10: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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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新余某学校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三万零七百七十元一角三分。
原告周某某退休后于2005年8月有受聘于被告新余某学校从事教学岗位,2013年1月4日16时50分许,因下雪天气导致路面湿滑,被告未及时组织人员清扫也未设置警示牌,原告下班途中不慎在被告图文中心门口摔倒,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2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隆间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31794.63元,原告支付5193.61元,医保报销26601.02元。2013年5月15日,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左髋关节局部压痛明显,功能活动受限,左髋关节伸屈活动45˚,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1.f.25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90346.01元。2013年10月9日,法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左髋关节存在轻度功能障碍,但活动范围可达90˚,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B1.I.23和附录C.3.10项之规定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退休后于2005年8月有受聘于被告新余某学校从事教学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据此,原告的受伤并不构成工伤。因原告在下班途中摔倒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2013年1月4日当天确因下雪导致校园内路面湿滑,被告作为学校管理人既未及时组织人员清扫亦未设置警示牌,未尽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下雪路滑,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70%)。法院根据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40770.13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30770.13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