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法院涉农案件调研报告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邓尧昌 发布时间:2016-07-07 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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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发生了新的变化,在审判工作中,涉农民事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也呈现了新类型案件的特点。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践行 “三个至上”的法院工作指导思想,深入扎实地审理好各类涉农案件,有效化解涉农矛盾,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近日,我庭组织两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就我市涉农纠纷审判多次进行调研座谈。现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审判实际,就以下几种类型案件存在的问题、特点以及解决对策和建议作一分析,主要有:土地征用、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纠纷、假农资侵权纠纷、离婚诉讼中农村妇女住房权益保护纠纷、赡养纠纷。此类案件事关民生,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关注度高,矛盾尖锐,处理不好,将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妥善审理好这些案件,对于确保农村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土地征用补偿、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1、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随着城市的变迁、社会的进步,在城市变迁的过程中,大量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不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获得巨额征用土地补偿款,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处理成为一个突出的极易产生矛盾纠纷社会问题。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1)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产生后,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达成分配方案后,一些未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村民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农村集体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农村妇女离婚后没有迁走户口、农村妇女嫁往外地但户口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农村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农村妇女再婚上门带子女入户等,这些人在农村集体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往往被少分甚至不分,他们的分配权被限制或剥夺。
笔者认为在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要注意正确处理好以下问题:1、在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征收款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故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此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分配数额的确定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所以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对由其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权利保障。2、农村集体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必须贯彻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要注意保护离婚后没有迁走户口妇女、嫁往外地但户口未迁出妇女、农村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农村妇女再婚上门带子女入户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分配原则、办法、决定和方案有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一般分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和房屋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司法实践中容易处理。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笔者认为,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二、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纠纷
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植土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调研中发现分宜县辖区内多次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案例。该类纠纷发生的原因,有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引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有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市场价格猛增,以发生情事变更事由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形。
笔者建议在处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一是对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有关规定的承包合同,村民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反之,则应认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二是对于已经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不得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扩大解释以解除合同。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是为了稳定交易,保证长期效益,规避风险,如果因市场价格上涨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就解除合同,那么势必会损害承包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因此合同主体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法定理由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对于难以预测市场前景的交易,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签订短期合同、附条件合同来对抗交易风险,保护其经济利益。
三、假农资侵权纠纷
近年来,涉及假农资侵权的案件屡屡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假农资侵权案件呈现出一些共性:一是受灾面积大,受害人数多;二是侵权形式趋于隐蔽化;三是取证难,维权成本高;四是社会关注度高,容易引发群体事件。由于假农资侵权案件呈现出上述特点,给法院审理带来一定难度:一是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多,许多新类型问题没有法律规定;二是受害农民主张维权时,往往时过境迁,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取证难,给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带来障碍;三是假农资侵权案件往往需要公证部门固定证据,鉴定部门评估损失等,案件审理周期长,给案件审理造成压力。
渝水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假农药侵权案件,该案的具体情况是:因种植葡萄需要,2012年5月1日郭某某从新安公司购买大量农药,2012年5月5日郭某某对葡萄园葡萄进行施药,后葡萄出现坏死现象。2012年9月3日,郭某某向江西省农药管理局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新安公司配送的农药和葡萄园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该局回复,由于葡萄药害现场错过,造成药害的农药有没有剩余,无法通过试验开展药害重现性对比取证,难以鉴定药害因果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提供的实物样品标注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生产日期及批号,其主张新安公司向其配送过期农药,证据不足;郭某某在葡萄发生坏死之后,并未对葡萄幼果及时进行封存,致使无法确定葡萄发生损害的原因,最终判决驳回郭某某对新安公司的诉请。
在调研中多次承办假农资侵权的法官建议,广大农民只要加强法律意识,重视农资质量,假农资侵权现象是可以遏制的。一是规范农资进货渠道,向当地农资管理机构审定合格、证照齐全的经销商购买农资;二是索要购买农资的发票,注明农资品名;三是充分了解农资特性,购买正规包装的农资,切勿贪图便宜,向个人购买无包装、无标志的农资;四是封存样种;五是必要时委托合法的农资检验机构田间现场鉴定,及时固定证据,以避免权益受损后无证可举。
四、离婚诉讼中农村妇女住房权益保护
调研发现在农村居民离婚诉讼中除宅基地房屋外,多数案件的离婚双方并无已查实的其他财产,因此对宅基地房屋的处理成为财产分割中的重点。而农村家庭中住房、土地证书上的署名多为男方及男方父母,离婚诉讼中女方不是宅基地权利证书的登记权利人,女方与男方及父母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维修、保养甚至新建、翻建、改扩建,是否对宅基地房屋享有权利?实践中一般应当对女方的宅基地房屋权利予以认定,但宅基地房屋的分割成为司法实践处理的难点。
对于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宅基地房屋的分割,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宅基地房屋的作用、价值、用途的提前下,进行实际分配,双方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的财产。这也是目前涉农离婚诉讼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但由于涉及到楼梯共同使用和房门进出等问题,在分割中既要保持房屋的完整性,又要保障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好分割,分割也不方便今后居住,在实践中很难处理。二是价金分割,即将宅基地房屋变卖,双方分割取得的价金,这主要是在共有房屋无法实物分割或者分割后有损其价值与用途时采用。三是价值补偿,即在不宜实物分割和价金分割之时,可让一方取得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对另一方补偿相应的价金。对于价金分割、价值补偿的方式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对宅基地房屋流转的限制,加之宅基地房屋的价值评估不太容易,因此采用这两种方式仍需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管理制度的完善。
五、赡养纠纷
通过调研发现赡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部分赡养人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较差,无视家庭美德,把老人当作家庭负担,漠视对老人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农村多子女现象引发赡养纠纷,子女要求分割被赡养人的财产或提出“分家不公不赡养”而引起纠纷;赡养案件大多发生在经济条件相对困难的部分农村,由于赡养人自身家庭负担较重,因此在赡养老人上不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引起纠纷;缺席判决的比例较高;。
我市两级法院对赡养案件的处理,形成以下比较成熟的作法:1、“以调解为主”,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当事人在分清是非曲直的前提下重归于好,达到“办一个案,救一个家”的社会效果。2、巡回审判。赡养纠纷案件的被告担心受舆论指责,巡回审判把车开到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或家门口开庭审理,更容易促使赡养义务者自动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巡回审判的方式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弘扬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风气,扩大办案效果,提高全民赡养老人的法律意识。3、积极发挥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作用,将赡养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力促赡养当事人家庭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