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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在工作时坠落摔伤 法院判决多方分摊承担责任
作者:渝水区法院 张可  发布时间:2014-07-02 10:42:40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8421.15元,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0737元。

  何某某、吴某某共同拥有一宗90平米宅基地,二被告经商议决定在该宅基地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该工程由原告和廖某某合伙承揽,原告将其所有的吊机用于该工程施工。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安装吊机过程中重心不稳,加之没有外墙脚手架等保护措施,从七米高处坠落摔伤。原告摔伤后送入新余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在新余市某某住院142天,出院医嘱要求右胫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并需择期行左踝关节融合手术,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5917.03元。后经江西省新余某某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并需内固定拆除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廖某某合伙承建何某某、吴某某的房屋,原告在安装吊机的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法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该案涉诉房屋为何某某、吴某某所建即为案件定作人,原告和廖某某为该房屋建设的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没有安装和操作吊机资质,定作人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所以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及廖某某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原告人身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廖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却在工程中安装吊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由原告承担10%,由何某某与吴某某连带承担20%,原告与廖某某共同承担70%,其中各承担35%,若二人之间另有关于合伙债务承担比例的约定,则依约定。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金共计157593.73元,对于其中142105.73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原告承担10%即14210.57元,何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其中20%即28421.15元,二人连带清偿该赔偿款,原告与廖某某共同承担其中70%即99474.01元,平均每人49737元,扣除廖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其还应承担40737元,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