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擅自冻结亡子股票 法院酌情巧分化矛盾
作者:渝水区法院 张可 发布时间:2014-06-26 09: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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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判决47583股某某公司股票归原告廖某所有;3000股某某公司股票归被告肖某所有;10117股某某公司股票归被告刘某所有。
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刘某某在证券公司购买了证券名称为某某公司的股票60700股,到2013年6月18日12时48分,其股票证券市值为784851元。2013年11月间刘某被确诊患白血病,后经化疗和骨髓移植等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2013年12月18日刘某某以给各位亲朋好友书信的形式,立遗嘱确定其留下的遗产给原告,希望其家人不要与原告争财产,该遗嘱经见证人朱某某签名。2014年2月12日刘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为上述股票等发生争执,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刘某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刘某某是二被告的儿子,二被告另外还有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均己成年;第一被告出生于1943年11月21日,己退休,其工资卡上2011年3月22日显示月收入为1219.87元;第二被告出生于1950年3月16日,无固定收入。
本案属遗嘱继承纠纷。涉诉财产为某某公司的股票60700股,该股票到2013年6月18日12时48分,其股票证券市值为784851元。刘某某2010年5月18日书写的遗嘱,有见证人签名,遗嘱真实。二被告怀疑书信的内容不是刘某某本人的意愿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刘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有一半属于原告的财产(某某公司30350股);另一半属于刘某的遗产,虽然刘某在遗嘱中写明给原告,但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刘某生前应当赡养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遗嘱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第二被告年老无固定收入,应留给其股票中一半的三分之一(某某公司10117股);第一被告只有1219.87元的月收入,但考虑到其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每月收入尚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为此,法院认为,刘某作为第一被告的儿子,其遗产应当为第一被告保留一定的份额,以使第一被告能安度晚年,故法院确定,第一被告可分得某某公司股票3000股;原告依遗嘱可分得某某公司股票17233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