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钢丸约定不明引发纠纷 法院终审判决支付合理使用费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朱伟 发布时间:2014-06-25 10:01:57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中院对一起涉及钢丸试用的经济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新余某板材公司向杭州某机械公司支付312120.42元钢丸使用费。
2012年8月6日,杭州某机械公司与新余某板材公司签订一份《钢丸试用协议》,就新余某板材公司生产线进行钢丸试用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试用钢丸的名称为强化钢丸,规格型号为0.8-1.0,数量为40吨,单价为16000元/吨,经济技术指标为:每平方米消耗0.2元(含税价)的成本消耗和除锈等级Sa2.5级、表面粗糙度40-75um的抛丸质量。试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新余某板材公司有权提出反馈意见,杭州某机械公司如不能及时解决,新余某板材公司有权不再使用。在试用期满前,钢丸不能满足新余某板材公司经济技术指标的,经双方协商确认,可以提前终止试用,但试用期内已使用的钢丸不予结算,未使用的钢丸由杭州某机械公司自行解决退回。试用期满后,杭州机械工公司的钢丸能达到新余某板材公司的经济技术指标的,按协议价结算,并成为新余某板材公司的合格供方;不能达到新余某板材公司的经济技术指标的,试用期内所使用的钢丸一律不予结算,未使用的钢丸由杭州某机械公司自行解决退回。2012年8月至10月,新余某板材公司对40吨强化钢丸进行了试用,试用前杭州某机械公司派人到新余某板材公司处对预处理生产线中原有的普通钢丸进行清空,但在试用过程中有少量普通钢丸混入使用,试用期间杭州某机械公司未派人全程到现场。新余某板材公司试用前也未对预处理线的抛丸速度、钢板运行速度等另行设置,其系按照普通钢丸的工作参数对强化钢丸进行试用。
法院审理认为,判定新余某板材公司是否应按《协议》支付价款的关键在于《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即强化钢丸在使用中是否达到了约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围绕上述指标的确定,双方对强化钢丸工作参数的设置以及普通钢丸的添加对成本消耗指标的影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磨料,钢丸的成本消耗指标不同于其质量品性,并非在钢丸交付试用时就已经确定,同种类、同数量的钢丸在不同的抛丸速度和钢板运行速度下实施预处理,其清理面积、成本消耗值均会受到影响。而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成本消耗值,未对钢丸抛射速度、钢板运行速度等予以明确,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在试用前后杭州某机械公司又未明确告知,故新余某板材公司在试用中未对工作参数做任何调整。因相关工作参数未在《协议》中明确,试用中虽有普通钢丸混入,但杭州某机械公司曾在试用初始阶段派员到场监督,试用后期其工作人员又离开了生产线,其又不能证明添加普通钢丸的行为系新余某板材公司擅自所为。结合相关证据应能认定诉争钢丸没有达到约定指标。故对杭州某机械公司要求新余某板材公司依约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因40吨强化钢丸均已由新余某板材公司使用过,为其创造了价值,且双方对该产品质量并无异议,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新余某板材公司应向杭州某机械公司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依据新余某板材公司提交的生产记录认定除锈面积,并以上述面积乘以该公司平常使用普通钢丸产生的成本消耗平均值计算出40吨产品的费用。遂判决新余某板材公司向杭州某机械公司支付312120.42元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