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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无履行能力 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
作者:渝水区法院 胡春华张可  发布时间:2014-06-24 11:21:16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2014年6月22日,渝水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解除原告邓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徐某、黎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徐某、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吴某某双倍定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二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第一、二被告向二原告提供瓷土,第一、二被告应二原告要求在第一、二被告2号山上进行采挖瓷土,开采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由和费用由第一、二被告负责,瓷土价格为66元/吨,瓷土白度应在55度左右,上下浮度不超过2个点,钾、钠在6个点以上,瓷土白度达到65度左右,钾、钠在超过7.9,货价再由双方协议定价;二原告先付第一、二被告定金5万元,作为2号山的销售总代理,二原告有总销售权,因此第一、二被告不得在高安境内有第二家用户。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第一、二被告交付了定金5万元,第一、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未办理开采瓷土的相关许可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瓷土销售总代理协议后,第一、二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的开采许可证,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二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二原告要求与第一、二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约定二原告向第一、二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金,鉴于第一、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第一、二被告应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10万元。因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返还其定金5万元,赔偿其定金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