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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借款未还 公司担保须担责
作者:渝水区法院 刘小勇  发布时间:2014-06-05 14:48:20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公司承包人对外借款,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对承包人借款进行担保。近日,渝水区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宣判,判决李小刚归还张小明借款一百九十万元及利息,江西成大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9年9月,李小刚和程某等十人成立江西成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不久,李小刚与其他股东达成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李小刚任总经理并承包经营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承包经营的移交手续,江西成大科技有限公司将相关证章移交给李小刚。在承包经营期间,李小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小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小刚向张小明借款19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事后,李小刚应张小明要求在借款协议下方加注“江西成大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盖了该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因李小刚逾期未还,张小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小刚归还借款,并要求江西成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小刚与张小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小明要求李小刚归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其利息的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江西成大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定,但该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小明要求李小刚以其承包经营的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江西成大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李小刚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以上当事人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