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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水区某电器店诉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认定,书证的证明效力问题)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简云洪  发布时间:2014-04-25 08:54: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上诉人)渝水区某电器店。

  被告( 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

  原告于2011年3月聘请第三人做销售业务员,按工资加业务提成发工资;但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同时,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新余东广场进行装修期间,原告也没有对第三人签订劳动用工解聘合同。第三人在新余东广场开业的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5日),在上洗手间,走到志邦橱柜旁摔跤受伤,大腿骨折。住进新余市中医院治疗,然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要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其目的是报医保;2012年11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由第三人的堂兄代写证明,原告合伙人李某的爱人向某在证明上盖了章。原告在出具证明里写明第三人是本店员工,每月有工资加提成,2012年11月15日在上班期间,上洗手间不慎摔倒,致使大腿多出骨折。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此证明及相关证据证实是工伤的材料。被告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证明材料,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5日,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了维持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1年3月聘请第三人做销售业务员,每月按工资加业务提成发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新余东广场进行装修期间,双方也没有约定解聘事由,应视为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的,而且第三人的摔跤不再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是旧伤复发所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2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中,自认第三人是本店员工,每月有工资加提成,2012年11月15日是在上班期间,上洗手间不慎摔倒,致使大腿骨折,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理由:

  一、黄某所受的是旧伤,且不是因工作所致,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

  二、认定黄某工伤为工伤证据不足

  三、被上诉人认定黄某为工伤,程序违法。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3月原审第三人黄某做销售业务员,每月收入按工资加业务提成计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至11月,新余东广场进行装修期间,双方也没有约定解聘事由,且黄某还在继续为上诉人做业务,应视为劳动关系存在。黄某受伤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7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黄某2012年11月15日是因上班期间受伤。现上诉人提出,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是黄某的家属用欺骗手段取得的,且黄某摔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再工作场所,是旧伤复发所致。该院认为,黄某受伤后,其家属无论出于什么目的要求上诉人开具证明,上诉人均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具证明,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该证明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黄某于2012年11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黄某受伤之伤是否为旧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所致?

  2、某电器店因被“欺骗”而出具的其与黄某成立劳动关系证明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进而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第一点,上诉人某电器店认为黄某所受之伤为旧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对此,二审判决并没有展开具体的分析论述,而是在判决说理部分与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杂糅,笼统一笔带过。笔者以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只要工伤认定申请人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伤害即可满足工伤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分析,即使黄某所受之伤含有旧伤复发的意味,是新伤与旧伤的叠加,但这并不影响其受伤事实存在的认定,只能减轻某电器店的工伤赔偿责任。至于其是否为因工作原因导致,笔者以为,在本案中,虽然黄某于某电器店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黄某在电器店从事业务销售,且某电器店也未在装修期间书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外加上其受伤后黄某仍为某电器店做业务的证据补强。黄某确实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在洗手间摔跤,而导致大腿骨折,因此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但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假定成立。因此黄某是否为旧伤复发,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关键在于其上洗手间摔跤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即使是旧伤与新伤的叠加也只能说可以减轻某电器店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影响工伤的认定。

  对于第二点,某电器店因被“欺骗”而出具的其与黄某成立劳动关系证明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进而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个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前述分析道,只有假定黄某与某电器店在黄某摔跤受伤之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才能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而具体到本案中,在黄某摔跤受伤事发时,其与某电器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一、二审法院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主要是对某电器店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的采信。因此,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某电器店因受“欺骗”而出具的一份劳动关系证明这份证据的效力如何,能否被采信。在本案中,某电器店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并非由其亲自书写,而是黄某堂兄事先拟好的格式文本,而后黄某要求某电器店的负责人齐丽莉加盖公章,但其对齐丽莉成,初衷只是为报销医保问题,而非要求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这份证明并非某电器店负责人亲自书写和出具的,其只是在上面加盖了一个荣事达电器店的公章。因此,在被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所受之伤为工伤后,荣事达才开始不认账,要求撤销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也是其一直行使诉权,要求复议,起诉、上诉的症结所在。荣事达橱柜感觉自己被冤枉,是“好心办坏事”,其认为在事发时,黄某已经不再其店里上班了,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出具该证明是因为不懂法,同情黄某,出于人道主义为其解决医保报销问题。笔者以为,某电器店负责人所言可能不假,但法庭需要证据说话,而非“空口说白话”。从一审到二审中,某电器店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当事人不能因为可以损害公共利益就出具虚假证明,而一旦对自己不利,就对此予以否认。出具证明应当实事求是,既然某电器店并未提出的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对其因受“欺骗”而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从证据构成要素看,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和采信,因此,从证据链上看,黄某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某电器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而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