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欠债未过户房产被查封 案外人执行异议获法院支持
作者:渝水区法院 朱秋凤 发布时间:2014-04-18 09: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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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判决确认位于新余市新钢环山村2栋5号住房归原告朱莉、王晖所有,停止对位于新余市新钢环山村2栋5号住房的执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2001年9月5日,朱莉与本案第三人王强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新钢环山村2栋5号房屋归朱莉与女儿王晖所有,并于同日到新余市渝水区公证处对该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但该房屋登记在王强名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王强与本案被告刘树产生债务纠纷,被刘树诉至法院。2011年2月16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强偿还刘树七万元,王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后刘树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遂查封了该诉争房屋,执行中朱莉、王晖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朱莉、王晖的执行异议,并于2013年12月3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朱莉、王晖。朱莉、王晖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2月9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刘树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强与朱莉离婚之时,签订离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约定该诉争房屋归朱莉、王晖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另本院虽判决确认了刘树与王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在朱莉与王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该判决也未涉及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处理。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新余市新钢环山村2栋5号住房归其所有,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了法院对该诉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二原告承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