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退休)护理人员未被扣发工资能否获赔护理费?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尤爱民 发布时间:2014-03-14 16:2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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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7月,乔某驾驶分宜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分宜县界桥加油站附近路段,由宜春往新余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赣Y号轿车相撞,造成赣Y号轿车受损及轿车司乘人员赵某、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段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均已出院,其中赵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在赵某、段某住院期间,均由家人护理,其中赵某由从事银行在职工作的母亲齐某护理,段某由从事教师职业但已经退休的父亲段某某护理,上述两位护理人员在护理伤者期间,单位均未扣发其工资。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段某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分宜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肇事货车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其包含护理费17868元在内合计139693元的经济损失。
【断案】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受害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之前,本来能够自主处理自己的生活,无需他人的帮助,也不需要为此支付费用,但由于遭受侵害而不得不支付此笔费用,因此该笔财产损害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自然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赵某、段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家属担任护理工作是人之常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论从事护理工作的人是谁,护理费都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的亲属进行护理时,虽然表面上没有护理费用的支出,但受害人亲属的护理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行为不能施惠给加害人,所以加害人应当对此护理费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虽然本案中的护理人员均有固定收入,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均没有减少,但是他们作为护理人员已经实际付出了劳动,既然付出了劳动那么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故应按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支持赵某、段某的护理费,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