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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店转让费是否应当返还?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熊剑  发布时间:2013-12-09 16:57: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10月1日,周小林承租刘春梅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解放东路一间店面,并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400元;周小林向刘春梅交纳转让费2万元;租赁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刘春梅交付店面给周小林,周小林向刘春梅支付2万元转让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周小林拒不上涨租金,也不归还店面。刘春梅诉至法院并要求判令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周小林退还占用的房屋。周小林反诉请求刘春梅归还转让费2万元(文中人物均化名)。

  【分歧】

  关于刘春梅是否应返还2万元转让费给周小林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春梅应返还2万元转让费给周小林,理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周小林仅履行按约向刘春梅支付租金的义务,而无需支付店面转让费。且根据查明事实,刘春梅并没有转让物品给周小林。故,刘春梅收取2万元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春梅可不返还2万元转让费给周小林。作为一种交易习惯,转让费普遍存在于门店出租行业中,是一种转让门店使用权而在转让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合同法》第212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未对转让费予以禁止,故当事人对转让费的约定应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1、《合同法》第212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未对转让费予以禁止,故当事人对转让费的约定应合法有效。收取转让费似乎已经成为大多数商铺转让以及出租过程中的一种惯例。存在就是合理的,从法律角度上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2、转让费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收取及收取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双方对门店本身获利能力的认知。一些地段繁华的门店,人流量大转让费就高,而一些地段偏僻的门店,人流量小,转让费就低,甚至不需要。承租人支付转让费虽无有形实物作为对价,但地段繁华的门店本身就有一笔无形的价值。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在支付相当的转让费时,表明其对门店本身获利能力已有一定的认知,自愿为该笔无形价值支付转让费,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