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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不明原因火灾免责条款的适用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邬化雨  发布时间:2013-12-04 10:56: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简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险种。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行使过程中发生火灾,报警后经消防队处理,火势基本扑灭,但车辆被烧毁。火灾发生后,简某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保险公司以简某在投保车辆发生火灾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车辆被烧毁原因不明,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双方诉至法院。

  【分歧】

  简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仅对“自燃”作出定义,未约定“不明原因火灾”的定义。

  对于“不明原因火灾”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对“自燃”及“火灾”的定义,“自燃”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原因引起的起火燃烧;“火灾”则指被保险机动车自身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起火燃烧,这两个概念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事实上,被保险机动车起火燃烧要么是外来火源引起的,要么是自燃,不存在即非“自燃”又非“火灾”的“不明原因火灾”。 因此,这种观点认为,“不明原因火灾”不应列为车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对“不明原因火灾”作出了解释,“不明原因火灾”应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将“不明原因火灾”列入免责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公司可以与投保人对保险范围作出限定。“不明原因火灾”应是事故调查的一种结果,而不是一种事实认定上的火灾原因,与“自燃”及“火灾”的概念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当被保险机动车仅投保了基本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且条款中约定了“不明原因火灾免责”,事故调查结果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时,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保险条款未对“不明原因火灾”作出定义,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作出的解释,“不明原因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如果公安消防部门未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并不能推测发生的事故属于“不明原因火灾”。并且,如果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种的同时,又投保了自燃险附加险种,则因“火灾”加上“自燃”的概念涵盖了被保险机动车起火燃烧的全部可能,“不明原因火灾免责”的条款就会与之发生冲突而失效,即使不能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也不能以事故属于“不明原因火灾”主张免责。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