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的优化之路——以调解率的影响因子为分析视角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俊明 发布时间:2013-11-14 11: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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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调解的概念界定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因而调解只要是当事人以外的独立第三方主持,当事人参与均属调解,调解并不局限于法院,包括行政机关,公安局、司法局等公安司法机关及仲裁委等社会组织、相关机构。为了限缩本文的讨论的范围,笔者所要阐述的调解率仅指由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因而诉讼调解亦指法院调解。因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而行政案件的协调化解实质上亦是属于法院主导下的调解。总体而言法院调解抑或诉讼调解涵盖三大诉讼程序或三大诉讼法,但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毕竟附属于刑事诉讼且脱胎于民事诉讼,而行政诉讼的调解目前并不为行政诉讼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认可,因而总体而言,法院视角下的诉讼调解以民事诉讼最为典型,且运用最为广泛,为讨论方便和限于篇幅,笔者所讨论的诉讼调解仅限于法院主导下的民事诉讼调解。因此从概念界定上来说,诉讼调解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从总体上来说,诉讼调解是一种与裁判并行的重要结案方式,诉讼调解的前提为当事人双方自愿参与,基准必须合法达成,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法规定,而且在主体参与上必须有法院的法官参与,且一般为法院主导整个程序和进程。
二、调解率影响因子分析与考察——以诉讼调解的主导者法院及法官作为分析视角和进路
为对诉讼调解率的影响因子进行分析与考察,笔者放弃了理论上的追寻,而侧重于实务上的分析。一方面是理论分析上,诉讼调解已经非常成熟和完善,相关的著作和书籍汗牛充栋,且立法予以了明确认可和授权。而从实务上进行实证意义上的考察有助于对总结调解经验,发现调解中存在的问题,而且笔者身处法院有助于相关资料的收集和整理。为此,笔者采取了笔者所在全市法院调解能手进行座谈,咨询不同类型办案法官调解问题以获得第一手的素材和资料。根据笔者的整理分析,从诉讼调解主导者法院及个体法官分析视角和进路,笔者以为影响诉讼调解率高低的因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方面:法官不同的知识结构、学术背景、年龄,社会阅历等均不同程度上会影响调解的成功与否,进而影响调解率的高低。从整体而言,法官的年龄大小与调解率成正相关的关系,即随着法官年龄的逐步增长,审判实践经验的丰富、社会阅历的积累,法官的调解率会随着不同程度的增长。因为一般来说,法官随着其年龄的增长,不仅调解经验会更加丰富,行政职务亦会逐步提升,对社会的体验与人性的洞察变得更加深刻,因而调解率自然会总体上逐步提升。从学术背景、知识结构来看,诉讼调解率与法官的知识结构、学术背景成负相关的关系。即法官所接受的法律教育体系越完整和完善,对法律知识掌握得越丰富和完善,法官的调解率往往越低。从法官的学术背景和知识结构来考察法官队伍,法官大致可以分为学院派和务实派。当然这种区分并不完全绝对的。即总体而言,受过良好、完整法律教育的高学历法官包括硕士法官、博士法官当属于学院派,因为其信奉裁判的权威与司法理念,因而其可能更加注重运用自身所学的法律知识通过裁判的方式结案。而包括高中招干、军转干部、其他企事业单位调入的法官大致可划分到务实派,因为其大多没有接受过系统完整的法学教育,而只是读过函授、自考或法官业余大学及相关的短期培训,其法律知识是一边从事审判一边学习获得,而非法律教育所固化的。因调解可能对法官对法律知识掌握程度的要求更低,对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不需要那么清楚,务实派的法官可能会更倾向于调解的方式结案。而且可能其自从参加法院工作从事审判活动就开始更多的学习调解的方式,受调解理念的影响更为深刻,其倾向于更多运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亦在情理之中。
2、法院方面:法院的司法政策,法官所在法院所处的层级和位置,法院的发展状况均可能不同程度上提高或降低调解率。这个影响主要着眼于法官所处的法院对调解率高低走向的一个政策导向。从宏观层面来看,一般最高法院调解倡导调解方式结案的时期,司法出现向调解一边倒的趋势。如最高法院的调解政策也经历过不断的反复,自然全国法院范围内的调解率均出现不同程度地波动。如在建国初期,国家专门为诉讼调解予以相关立法,并且从完善调解程序和组织机构等方面予以保障,调解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调解率就高,在文革时期,因公检法机关被砸烂,调解曾被一度中止。改革开放初期,因国家确立了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导向,大量的纠纷和矛盾以诉讼的形式涌入法院,裁判成为法院的主流。而在新世纪初,最高法院倡导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更是将调解推向了一个新高潮,自然全国法院层面的调解率大幅提升。这两年又有所回落。因而,最高法院的调解政策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全国法院系统的调解率。从中观层面来说,法院所处的位置可能对调解率产生影响。因为最高法院虽然在政策导向上予以倡导,但各地法院做法却并不完全追随,而是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对调解政策贯彻的力度有所差异。一般来说,省级层面的法院或市级层面的法院领导倡导调解,可能整个省级或市级司法辖区内的调解率就会明显的提升,反之则亦然。因为倡导调解,法院领导可能运用不同的杠杆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法官精力都导向到调解上。如对调解的宣传教育培训,对调解率较高法官的奖励,评选调解能手,提拔重用调解型法官,个体法官出于职级晋升的考虑,往往追随调解的政策而勇往直前。而法院层级来看,一般越处于法院金字塔顶端的法官,越难调解,原因主要是越处于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案件绝对数的少难以积累调解经验,而且其收案的标的额较大,社会影响广泛,公众关注度较高,调解难度较大。再一方面。上级法院的法官除了审理一审案件,更多的是上诉案件。如若是上诉案件,自然一审肯定是裁判方式结案,才存在上诉的问题。这也间接说明一审法官调解的失效。既然一审法院的法官难以调解成功,自然该案的调解难度不小,二审法院的法官难以调解成功亦是情理之中。从微观层面对法院的考察来看,法院诉讼调解率与法院自身的发展状况密不可分。一般来说,法院领导重视调解的,调解率就较高,以笔者所在辖区内的F县法院为例,该院因为法院领导重视诉讼调解,调解率整体较高,而对调解的研讨培训亦较为丰富,法官能获得调解资源包括领导的支持、调解方法的培训,调解经验的积累均有不同程度地提升。法院自身具有调解传统的,可能调解率也会较高。因为具备调解传统容易被传承,而青年法官亦可通过传帮带的方式学习资深法官的调解技巧和艺术,很可能一直保持和延续着调解的传统。往往调解还跟法院的收案数,人均办案数成负相关的关系,即法院收案总数越大,人均办案数越多,法院的调解率往往越低。这主要是由于诉讼调解很花费时间和精力,需要反复的协商与磨合,而法官总体的办案时间和精力均是有限的,如若办案压力过大,自然也就径直裁判而舍去繁琐的调解方式。
三、诉讼调解的优化之路
1、制度科学的司法政策导向和正确的调解政策。对调解的认识和价值定位需要结合审判实践进行重新审视和定位。综观最高法院历年来调解政策的反复与大起大落,笔者以为调解司法政策需要认真反思,需要从实践中进行提炼和总结,对过往的调解政策进行回顾梳理,重新发现调解的价值。客观地来说,调解与裁判是并行的重要结案方式,调解并非一无是处,我们不能否定调解所具有的化解矛盾的独特优势,但我们也对其寄予过高期望值,因为诉讼调解毕竟不是万能的灵丹妙药,适合所有法院、所有法官和任何案件。我们不能因为调解的出现弊病就因噎废食对其予以废除,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但同样不能一边倒,无限制地放任调解,对所有的案件均采取高压的调解态势和政策,一刀切,以致于以判压调、久调不结,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与合法权益。因而对调解政策和诉讼调解制度应当一分为二地辩证看待,综合利弊,鼓励法官通过调解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同时应当对缺失无法调解或调解难以成功的案件及时运用裁判权结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的定纷止争,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
2、因院制宜,顺势而为。调解既然并非完全适合所有法院和法官,那我们就当因地、因院制宜,顺势而为。即应当结合法院自身的发展状况,包括是否具备调解传统、法院收案数是否足以让法官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参与调解等条件进行综合判定。对于案件量不大、法官人均办案数不大的法院,法官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能够调解的,应当鼓励和引导法官积极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或考虑调解优先的司法导向。而对于法院收案压力较大,法官办案量大的法院和法官,我们则不一味强行要求调解结案,否则很容易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糊涂结案,甚至会倒逼一线法官滥用手中的司法职权以判压调,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允许的,也与调解的政策设定初衷背道而驰,不值得提倡。对于具备良好调解传统的法院,我们应当适时鼓励其继续发挥调解的优良传统,尽可能让当事人和解,尤其是在涉及邻里之间的纠纷,促进当事人握手言和,解纷争,化矛盾毕竟才是司法的终极诉求和应有职能。
3、加强对法官调解技能和艺术的培训教育。调解是一门技术活,可能有时候还是位居裁判更高层次的审判艺术。因为调解不仅对法官的法律知识掌握,证据分析判断有较高的要求,更要求法官对社会知识更多的体验和理解。法律不外乎生活经验的总结归纳,法官如若不掌握相当丰富的社会知识就难以成功。调解可能需要法官掌握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及时了解当事人的诉讼心理,顺势而为,合理把握调解的最佳时机,诉讼调解结案可能要求法官对婚姻家庭、社会人情具备一定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因为调解不能完全是冷冰冰的法律说教,这样当事人是不愿意听的。法官可能要将法律语言置换成通俗易懂的生活语言让当事人更容易理解和接受。法律不外乎一个理字,但要将生硬、晦涩的法律置换成老百姓能理解和接受的生活道理与通俗语言,没有一定的语言置换能力是难以想象的。如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官如若自身都未有过婚姻体验,就很难对婚姻的矛盾有一个感性直观的认识,就很难理解当事人为何要诉求离婚及准确判定婚姻关系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把握案件的调解空间和调解时机。因此,从个体法官和个案的考察来看,调解结案对法官综合素质要求是非常高的,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相当的社会知识和社会体验以对社会的理解和人性的洞察更为深刻和充分,更要求其掌握一定的调解技能和调解方法以准确诊断案件,适时调解、适度调解。而青年法官往往因为年龄的限制,对社会的体验还不是很充足,因为调解案件不多,经验还不是那么丰富。这就需要我们对年轻法官进行调解技能和方法的培训,通过传帮带的方式在调解实践中让年轻法官不断成长,通过系统、专业的调解知识培训让青年法官掌握一定的理论知识以满足调解实践的需要,方能实现调解事业的后继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