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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矿工受伤可享工伤待遇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邓俊明  发布时间:2013-11-11 10:55:03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分宜县双林镇麻竹坑煤矿将水平石大巷掘进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细根。2011年6月,林和生到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7月26日12时,林和生接到同事林大豪电话,通知林和生去上班,于是林和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前去上班,13时30分当林和生行驶至双林镇黄家村委路段时,与相对而来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林和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近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和生上班途中交通事故作出了属于工伤的二审判决。

  2011年10月27日,林和生向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林和生系因公负伤,作出予以确认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麻竹坑煤矿不服劳动部门的认定,依法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麻竹坑煤矿将水平石大巷掘进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细根,但作为自然人的李细根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由麻竹坑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麻竹坑煤矿将水平石大巷掘进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细根,李细根则招用林和生从事大巷掘进工作。因此,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由麻竹坑煤矿对林和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麻竹坑煤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和生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原审法院认定分宜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林和生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

  一审判决后,麻竹坑煤矿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林和生当天正常上班为下午4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午1点30分,路途所需时间为25分钟,林和生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林和生在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工伤保护的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场所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林和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林正牙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有同事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综上,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麻竹坑煤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和生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文中人物均化名)。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