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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药未用完图方便 私自储存获刑三年
作者:分宜县法院 宋英  发布时间:2013-10-22 11:14:38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只为图一时方便而不按规定把炸药回库保存,将139.98公斤的改性铵油炸药及雷管私自储存,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日前,分宜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为图方便,省得平时放小炮的时候到炸药库领取炸药,未将当天爆破作业剩余改性铵油炸药和雷管按规定回库保存,而是将已开封的一袋改性铵油炸药(共计19.98公斤)以及剩余的27枚雷管放置于采石场配电房东侧房间内。经鉴定,雷管为工业电雷管,改性铵油炸药硝酸铵含量为93.22%,具有爆炸性能,属于硝铵类炸药。

  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从采石场炸药库领取50袋改性铵油炸药和30枚雷管上山进行了爆破。在爆破过程中,雷某发现炸药可能会有剩余,就安排其手下的炮工李某、魏某将剩余的5袋改性铵油炸药(共计120公斤)藏于爆炸平台南侧的黄土地的坑里。经鉴定,改性铵油炸药硝酸铵含量为94.57%,具有爆炸性能,属于硝铵类炸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均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可以不认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