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分包工程中意外摔伤 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作者:分宜县法院 黄婷 发布时间:2013-10-15 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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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2012年10月,大和建筑公司通过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依法承建万家中心花苑项目。不久,大和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楼分包给自然人张武承建,张武则招用农民工项平牙从事绞钢架工作。
2013年4月3日下午,项平牙在工地绞钢架的过程中不慎从绞架台上摔下,致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县、市两级人民医院医治。治疗出院后,项平牙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为由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大和建筑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其将承建的万家中心花苑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武,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大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武,应对张武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项平牙与大和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据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项平牙依法认定为工伤。大和公司对此决定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
庭审中,原告大和建筑公司认为,其与项平牙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张武,是张武雇佣项平牙在工地上务工,项平牙与张武是雇佣关系。因此,项平牙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向张武主张赔偿,而大和建筑公司对项平牙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劳社部的相关规定,原告大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武,应对张武招用的劳动者项平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对项平牙依法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建的万家中心花苑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武,张武则招用项平牙从事钢管绞架工作。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由原告大和建筑公司对第三人项平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大和建筑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项平牙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依据,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项平牙是在原告大和建筑公司承建的万家中心花苑工地上从事钢管绞架的过程中从绞架上摔下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项平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