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如何界定“上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
作者:分宜县法院 黄婷 发布时间:2013-09-23 17: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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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中“上下班”时间跨度并没有严格界限,不能机械的对该时间进行简单的划定,而应职工工作性质、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准确界定其合理时间范围。
【案情】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第三人弟弟袁再生来到原告处脱硫车间工作。2012年5月19日,袁再生上晚上零点班。当晚21:45分许,袁再生骑自行车沿上吉公路凤阳至分宜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分宜四处时,与洪健驾驶的赣C661K2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再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袁再生被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亡,被告认为袁再生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赣劳伤分人社[2012]第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再生系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袁再生提前近2个小时上班显然不合常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出具了原告公司的职工考勤打卡记录一份,证明袁再生平时上零点班到达公司时间是晚上21:56至23:08之间,进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日常上班时间段。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袁再生的住所距离利新橡胶有限公司有10多公里,其微电脑打卡专用考勤表记录亦表明袁再生平常上零点班有在21时56分达到江西利新橡胶有限公司的情形。因此,袁再生骑自行车提前近两个小时上零点班并非不合常理。江西利新橡胶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袁再生提前近两个小时是去办理其他事项。故原审认定袁再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当。故依法维持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劳伤分人社[2012]第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的大范围增多,道路交通事故的频发,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在急剧上升。本案属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袁再生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过早出门是否符合“合理时间”标准。
首先,“上下班途中”的含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中“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线路。实践中,对职工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判断,必须要确立“合理时间”的标准。这是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职工是否是因“上下班”这一主观目的是其认定工伤的核心和前提,只有是为上班或者下班这目的而在路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但“上下班目的”系职工的内心活动,具有很强的主管色彩,尤其是当职工在事故中死亡且距离上班时间过早的情况,对其主管目的就更加难以认定。因此,在工伤认定时,就需要用“合理时间”作为评判“上下班”的时间标准,但也应把握好“度”,即需要结合诸如时空、社会经验及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评价该职工是否是在“合理时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其次,“合理时间”的界定。一般情况下,“合理时间”是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但在实践中,每个员工上下班时间都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因工作性质和自身生活习惯,往往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本案中死者袁再生,其事发当晚提前近几个小时去上零点班,于常人来说可能较少。但经庭审可知,袁再生虽年近40岁,却一直都是单身,只与母亲同住,因而其家庭事务较少,主要时间和精力都放在工作上。庭审中,通过查看其单位微电脑打卡专用考勤表记录亦表明袁再生平常上零点班有在21时56分达到江西利新橡胶有限公司的情形。因而,本案中,袁再生骑自行车提前近两个小时上零点班并非不符合常理,也应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
综上,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合理时间”范围的界定应结合职工工作性质、生活习惯、社会情理等因素,不能脱离实际去判断其是否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这不仅会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更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切身权益,也会打击劳动者的上班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