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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债务由一方能否对抗第三人?
作者:分宜县法院 周 单  发布时间:2013-08-05 17:13: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王某(男)与刘某(女)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被告王某、刘某向黄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一份,王某、刘某两人均在借条以及借款协议上签字。2012年8月31日,王某与刘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债务都归女方偿还。后黄某多次催款,王某、刘某均未还款,故黄某将王某、刘某起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后债务由女方偿还,故黄某仅能起诉刘某一人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债务均由刘某偿还,但是黄某并不知晓这一情况,且离婚协议是在借款之后签订的,所以王某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王某与刘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该借款应由王某和刘某共同偿还。

  其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某与刘某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归各自所有,退一步讲就算王某与刘某有此约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按此规定即使王某与刘某有此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王某或刘某能举证,黄某知道该约定。

  再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刘某不是一个人向黄某借款,而是王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借款,即使是刘某以个人名义向黄某借款,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除非王某能证明刘某向黄某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不存在此类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仅对王某与刘某具有约束效力,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黄某仍可同时向王某和刘某主张债权。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