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单方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作者:分宜县法院 周林伟 发布时间:2013-07-30 11: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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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东方公司。
被告:华峰公司。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5T、10T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8万元,原告为工程承接方,该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09年2月2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47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单方确认被告欠其工程款371873.1元,因被告拒付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1873.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9000元(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累计不超过5%计算)。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是事实,其已支付了一部分改造款,2009年2月25日,原告发来对账单,被告以数据不符予以退回;2009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来《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374700元。被告在其后两年多时间内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接待过该公司派人来催过款。2012年7月7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T、10T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2007年9月22日,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8000元,扣除相关费用20126.9元,尚欠原告273873.1元,并确定2007年10月将欠款付清。2009年2月5日,双方又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47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等,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3747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单方确认被告欠款371873.1元,同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原法人代表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欠款。因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71873.1元及经济损失49000元。
【审判】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的《5T、10T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华峰公司对其欠东方公司工程款371873.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华峰公司提出东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按照双方对履行欠款期限的约定,东方公司向华峰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于其向华峰公司确认支付工程款的2007年7月份期满的次日起算,即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9年2月5日,双方重新对账,华峰公司签字认可其欠东方公司374700元的行为系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二年。2009年12月25日,东方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律师函》等要求华峰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74700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又发生中断事由,即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为催收欠款到过江西省九江市、宜春市等地,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向华峰公司主张过权利,东方公司在此期间亦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因而未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事由。关于东方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6月21邮寄《催款函》等材料要求华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因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峰公司同意履行该债务,其主张亦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事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峰公司主张东方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东方公司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华峰公司给付施工工程款371873.1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9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华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007年9月22日双方结算确定华峰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确定的2007年11月1日给付剩余工程款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诉讼时效期满日为2009年10月31日。2009年2月5日,双方重新对账,华峰公司签字认可其欠东方公司374700元的行为系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二年。2009年12月25日,东方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律师函》等要求华峰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74700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又发生中断事由,即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东方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华峰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东方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6月21邮寄《催款函》等材料要求华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华峰公司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的同意和认可,其主张亦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低(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权益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提起请求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普通案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关系到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7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结算确定华峰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2007年11月1日给付剩余工程款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该诉讼时效期满日为2009年10月31日。2009年2月5日,双方重新对账,华峰公司签字认可其欠东方公司374700元的行为系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二年。2009年12月25日,东方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律师函》等要求华峰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74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本案中的《律师函》是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东方《律师函》在诉讼期间将本案的诉讼时效又发生中断事由,即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东方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华峰公司主张过权利,而东方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6月21邮寄《催款函》等材料要求华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华峰公司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的同意和认可,其主张亦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事由。据此,东方公司的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由此确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不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