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确定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王欢 发布时间:2013-07-24 1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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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傅某某,男,汉族,2005年2月25日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夫妻在自家门口经营一家洗车店。2010年8月17日下午5时左右,黄某某的妻子在为人洗车时,看到几个小孩到洗车场地来玩,便停下手中活劝他们到其他地方去玩,待确定小孩走远后才重新洗车。由于黄某某的妻子在洗车时中间隔了待洗的汽车,不知傅某某又回到了洗车场的洗车机器旁,当黄某某的妻子听到哭叫声后才知道有人受伤。事后查明受伤的原因是傅某某又重新来到洗车场地,用大拇指按在洗车机器正在转动的皮带上,被吸入机内压断手指,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傅某某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该院无相关治疗设备,被建议送至南昌市曙光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546.67元。傅某某的伤势经江西省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傅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傅某某父母多次向黄某某追讨赔偿费用未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傅某某各项赔偿费用计人民币94277.87元。
【审判】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傅某某在黄某某经营的洗车场所玩耍时大拇指被吸入洗车机内压断,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546.67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黄某某亦未否认,对此予以认定。傅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及其他权利,但因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傅某某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某虽然对洗车场所已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仍有安全隐患,对造成傅某某的损害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傅某某的损失应由黄某某与傅某某的监护人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傅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10546.67元。有相关医疗费清单及收据证实,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该主张并不过高,予以认定;三、鉴定费600元。有相关收据证实,予以认定;四、伤残赔偿金112176元(14022元/年×20年×40%)。该主张依法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4682.67元,由黄某某赔偿50%计62341.34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傅某某的损伤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予以支持8000元,由黄某某承担。为此,黄某某应实际赔偿傅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0341.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傅某某赔偿金70341.34元;2、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傅某某负担548元,黄某某负担1609元。
一审宣判后,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赔偿费用95277.87元。理由是:黄某某违章洗车并将洗车机器置于公共场所,在洗车机器开动后未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导致在周围玩耍的傅某某受伤,对此黄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却认定黄某某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正。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 ,亦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对洗车场所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正确,但对黄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划分错误。事实上是傅某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因此黄某某对傅某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黄某某家只有一台洗车机器,该机器位于黄某某家门口1.5米左右,高约50厘米。事发时,在电机皮带一面,上半部分虽有遮挡,但未摭住电机皮带,属电机皮带部分裸露,现四周已加木板防护。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黄某某家门口虽然为公共场所,但其并非为该场所的管理人,亦即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因此一审认为本案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妥,应当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某某违章在自家门口摆放洗车机器进行洗车,其对洗车机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是事发时该机器部分裸露,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使得年幼的傅某某可以将手指伸进转动的皮带上,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黄某某对傅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傅某某事发时仅为五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傅某某的父母让年幼的傅某某脱离监护独自在外面玩耍,也没有对其进行安全知识教育,致使傅某某遭受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傅某某的父母对傅某某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一审认定傅某某的损失由黄某某与傅某某的监护人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傅某某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不同观点,二审法院最终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我国构建统一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首次尝试。其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和权力主体范围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对于本案究竟属于何种案由,关键在于确定本案被告黄某某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其一,从法律规定来看,《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来分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一种主体中所列举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属于完全的列举,还有一个“等”字进行限定。这就是说,除了列举出来的住宿、餐饮和娱乐经营者外,银行、商场、网吧、宾馆、酒吧、电影院、游泳馆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是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就可以认定其就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问题,可以推究《解释》第6条规定的立法意义。该条立法的实质意义在于强调从事经营等活动的利益获得者应承担合理安全保障风险,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从“场所控制”和“利益占有”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分析,即从行为或活动的场所归属和利益归属来综合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这既符合经济社会的谁受益谁担风险规律,又符合民法诚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其二,从案由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修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相应地在侵权责任纠纷的二级案由中专门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设为第三级案由,并依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同,下设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对于《解释》第6条的规定来说,此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缩小了,限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一是“场所责任”,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是“组织责任”,即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再结合本案来看,本案的被告是洗车经营者,通过洗车收取相应的报酬,带有营利性质,符合“利益占有”的标准,但是其经营的洗车机器位于家门口1.5米左右,一般来讲,法律未规定公众对于不属于自己房屋和庭院范围内的场地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于该片区域,本案被告黄某某并未享有实际控制权,其仅仅是对洗车机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中所要求的“场所控制”标准。如果仅仅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扩展为所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亦不符合其立法本意。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也进一步明确了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即“场所责任”和“组织责任”,其中对于“场所责任”的主体,也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本案中,黄某某显然不符合公共场所管理人这一身份特征。因此,将本案定性为二级案由中的“侵权责任纠纷”更为妥当。
此外,《解释》第6条是在义务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至于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则不得适用该条。显然,该解释大大地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因而需要提高立法层次、扩大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则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这条规定却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缩小了,同时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产生原因的扩展,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对此条规定不宜作限制解释,也应通过“场所控制”和“利益占有”相统一的角度来扩展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