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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男宾馆被打 伙同他人多次滋事获刑
作者:渝水区法院 李慧  发布时间:2013-07-02 09:48:00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一未成年男子因为在某宾馆被打,伙同数名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三次到宾馆挑衅,毁坏他人财物。2013年6月21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案子,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以其在某宾馆被打为由,伙同被告人晏某、李某、张某某等人打车来到宾馆,将宾馆玻璃门、液晶显示器、电话机、冰柜门、摄像头等物品砸坏,然后逃离现场。被毁损物品经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2013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晏某、李某、张某某再次来到宾馆总台找宾馆老板关于处理被打一事。因没找到宾馆老板,被告人张某将柜台上一瓶二锅头白酒砸毁,并将一张写有其电话号码的纸片留着总台,遂离开现场,被毁损物品经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晏某、李某、张某某第三次来到宾馆,被告人晏某先进入宾馆,控制宾馆电梯,被告人张某、李某、张某某等人冲进宾馆总台,砸坏电话机等物品,然后逃离现场,被毁损物品经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晏某、李某、张某某无视国法,先后多次毁损他人财物,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9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张某、晏某、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