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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自占有公司财物 同样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分宜县法院 宋英  发布时间:2013-06-21 14:15:39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李某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在管理、经营公司过程,未通过公司财务直接收取并占有合同款项,不知这行为已触犯了法律。2013年6月14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某广告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李某持有公司股份51%,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管理经营该公司。该公司开展装潢、广告设计、制作等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李某先后与多家公司或商户签订公交站台广告租赁合同,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78380元,其中李某未通过公司财务直接收取并占有的租赁合同款共计人民币319880元。李某承担了公司有关员工工工资、制作广告费用等部分支出,余款合计人民币148680元未交至公司财务,而是自行支配及使用。为此,公司另一股东刘某要求与李某对账并请托他人调解未果。

2012年5月9日,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执行董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