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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复合肥”可制作炸药 经销商予以销售被判刑
作者:分宜县法院 宋英  发布时间:2013-06-06 10:37:51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复合肥”不具有抗爆性能,可用来制作爆炸物。有人瞅准这一“商机”,竟私自将“复合肥”做成炸药,贩卖给他人用于爆破开采矿石。2013年6月4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裴某、孙某是江苏省某农药化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孙某负责分公司的销售工作。2011年10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裴某、孙某明知其销售的两种“复合肥”(一种是贵州某化肥公司生产、一种是河南某化肥公司生产)可以用于爆破开采矿石,而在该分公司多次卖给李某、任某、戴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共计数量82吨,其后,李某、任某、戴某等人将“复合肥”买卖、运输至新余市分宜县、渝水区、萍乡、吉安、赣州等地采石场用于爆破开采石头。

  被告人沈某系江苏省某农资经营部实际经营人。在经营期间,由李某承运,被告人沈某明知其销售的“复合肥”(四川某化工公司生产)可以用于爆破开采矿石,而多次卖给他人爆破开采石头,共计数量108吨。

  2012年3月-4月,公安机关在分宜某石灰矿查获并扣押贵州某化肥公司生产的“复合肥”236包,2012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某农药化肥有限公司查获并扣押“河南某化肥公司生产的“复合肥”300包。5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经营的农资部查获四川某化工公司生产“复合肥”70吨。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押的三种“复合肥”硝酸铵含量分别为88.0%、92.2%、84.0%,抗爆性能试验结果均为“+”,不具备抗爆性能。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验站经对被扣押的“复合肥”的硝酸铵含量理化定性分析,结论是“硝酸铵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材料,属于国家管制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裴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沈某归案后对销售“复合肥”的事实都均已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后记:硝酸铵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又是一种农用化肥,极易被私自制成炸药,公安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将硝酸铵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名表》,销售、购买和使用硝酸铵均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因此硝酸铵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爆炸物范畴。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