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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锁货场而擅卖场内货物属侵占还是盗窃?
作者:渝水区法院 甘丹丹  发布时间:2013-04-28 11:27: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被害人胡平与廖君(已死亡)合伙在珠珊郭家山上挖樟树,并且将挖下来的九棵樟树放在珠珊板桥收费站附近的一个货场内。2011年11月14日下午,廖君在挖樟树时被压死,被害人胡平听说后觉得有点心慌,正好看到被告人刘严也在山上装树,在被告人刘严路过货场的时候,被害人胡平便告诉被告人刘严,其与廖君挖了九棵樟树放在货场,要被告人刘严帮忙把货场的门锁好,锁好后再将钥匙交还给被害人胡平。被告人刘严帮忙锁好货场的门后,并未将钥匙归还给被害人胡平,而是与被告人付根商量将货场内的九棵樟树盗走卖掉。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严、胡平纠集另外两名男子(在逃),请来吊车、农用运输车到该货场内,被告人刘严利用钥匙将货场的大门打开,将被害人胡平存放在该货场内的九棵樟树盗走,后又将这九棵樟树卖给他人,得赃款28000元。后被害人胡平及廖君的儿子小廖发现樟树被被告人刘严、付彪等人私自运走卖掉,便找到被告人刘严和付彪,被告人付彪在公安机关找其讯问之前,陆续归还了25000元给被害人胡平和廖君的儿子小廖。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刘严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二中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刘严应按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对被告人刘严应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侵占罪和盗窃罪有一定的共性。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罪,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包括所有权、合法占有权、非法占有利益、合法的债。侵占罪和盗窃罪侵犯的法益为所有权,其实现方式是通过改变占有达到侵犯所有权的目的。

  其次,分析比较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罪,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包括所有权、合法占有权、非法占有利益、合法的债。侵占罪和盗窃罪侵犯的法益为所有权,其实现方式是通过改变占有达到侵犯所有权的目的。

  其次,分析比较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特征;(一)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二)盗窃行为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三)盗窃既遂后应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才构成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的对象包括保管物、遗失物、埋藏物。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二者的区别:盗窃罪是取得的财物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行为人认识到财物归他人占有,并转移了这种占有;侵占罪是获得无人占有的财物,并决定持续非法支配。对盗窃罪和侵占罪容易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判断两罪,例如行为人以为被害人占有,实际上被害人不占有财物,此种情况下构成盗窃罪未遂而不是侵占罪;行为人以为被害人未占有财物,实际上被害人占有着财物,此种情况下构成侵占罪。

  在此应具体理解下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有实力上的支配关系。怎样判断呢?从客观上分析,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有占有的事实;从主观上分析,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有占有的意思,包括潜在的意思,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然后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进行判断。简单说占有发生转移时,原占有者必须丧失占有。刑法上的占有的典型情形:(一)人对物有现实的持有或者看护监视;(二)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该场所须具有较强的排他性。没有排他性或没有特殊关系的一般场所,所有者特意放置的,视为所有者占有;所有者暂时遗忘的情况下,要根据财物与被害人之间的场所、时间、距离进行判断。

  第三,本案的关键点就是被害人胡平对这九颗樟树有没有丧失占有。被害人胡平与廖君(已死亡)合伙在珠珊郭家山上挖樟树,并且将挖下来的九棵樟树放在珠珊板桥收费站附近的一个货场内,2011年11月14日的下午,被害人胡平在得知廖君在挖樟树时被压死,心有畏惧而要求被告人刘严帮忙锁货场的门,锁完门之后再将钥匙还于自己。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害人胡平不是将这九棵樟树委托给被告人刘严保管,因为被害人胡平没有委托的意思和交付的行为,只是要求被告人刘严帮忙锁好货场的门后再将钥匙归还,不符合委托保管的要件。这也正说明被害人胡某特意将这九棵樟树放置在货场内,而货场是具有较强排他性的场所,所以被害人胡平对这九棵樟树并没有丧失占有,符合刑法上的占有的第二种典型情形。被告人刘严帮忙锁好货场的门后,并未将钥匙归还给被害人胡平,而是与被告人付彪商量将货场内的九棵樟树盗走卖掉。从被告人刘严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刘严明知被害人胡平事实上占有这九棵樟树,但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告人付彪商量将这九棵樟树盗走卖掉;从实行行为看,被告人刘严和付彪找来两名男子(在逃)做帮手,请来吊车、农用运输车到货场内,被告人刘严利用钥匙将货场的大门打开,将这九棵樟树盗走;从行为结果看,被告人刘、胡盗得这九棵樟树后又卖给他人,得赃款28000元。综合以上三个方面,被告人刘严有盗窃犯罪的故意、有着手实行行为、行为产生了不利的结果,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即被告人刘严构成盗窃罪,应按盗窃罪既遂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