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 潜逃多年后投案自首
作者:渝水区法院 廖秀平 发布时间:2013-04-27 12:4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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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4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抢劫案,被告人彭某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2007年6月8日凌晨3时许,在同案人钟某(已判决)的提议下,被告人彭某伙同钟某、刘某(已判决)窜至本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熊家新村被害人李某、敖某租房,由钟某、刘某各持菜刀从窗户爬进被害人家中,将卧室门踢开并用刀架在被害人敖某、李某的脖子上,刘某威逼李某打开房门后,将守在门外的被告人彭某放了进来。而后被告人彭某与钟某、刘某三人用携带的塑胶带将被害人敖某、李某的手、脚绑住,将嘴巴、眼睛蒙住,并将二被害人身上及包内的现金共800元拿走,后又拿出被害人李某钱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威逼其说出密码,钟某拿着储蓄卡驾驶被害人敖某停放在楼下的丰田轿车来到本市中医院旁边的中国银行ATM取款机,分三次从储蓄卡内取走现金6000元。钟某取完钱后回到被害人敖某、李某家中,与被告人彭某、刘某一起将被害人敖某、李某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及诺基亚N72型手机各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二部手机共计价值2993元。
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钟某、刘某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作案一次,劫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979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案中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够在公安部组织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