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庭审“准缺席”现象成因及对策
作者:分宜县法院 潘冰心 发布时间:2013-04-16 11: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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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缺席”,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或者被告只委派其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活动,自己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事实真伪难明的案件中,如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占有些许证据优势或对方负举证责任且举证相对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准缺席”庭审活动的现象尤为突出。该现象的出现,不仅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也易于激起对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从而造成整个案件审判面临困境。
困境一,庭审困境。一方当事人的“准缺席”,往往造成当事人互问环节无法进行,法庭调查无法深入。“准缺席”方的委托代理人对一些关键问题往往采取“不了解”、“不清楚”、 “不知道”、“没听说”的回避态度,从而使得法官无法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质、当庭辩论来查明事实,形成内心确信。
困境二,调解困境。准缺席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往往是一般代理,从而造成法院无法进行当庭调解。同时对方当事人希望通过当庭对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愿望落空后,对“准缺席”方的意见往往会成倍增加,对法院的工作也会产生质疑,“赌气”和“怀疑”将会造成庭后的调解工作不见成效。
困境三,判决困境。一方当事人的准缺席行为导致庭审这一查明事实的关键环节降低甚至失去了作用,造成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把握极为尴尬。一方面,法官会一直担忧案件事实是否全部查清,判决结果能否经受二审检验。另一方面,会出现法官内心确信与证据确信存在矛盾的情况。即使“准缺席”方在庭下对某一关键事实进行了自认,也因没有书面材料而无法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甚至会出现法官内心事实确信的处理结果,与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所产生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准缺席”现象危害极大,不仅会加大案件处理的偏差,促生上访闹访等不稳定因素出现,也会使群众对法官的司法能力产生误解,危及整个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对“准缺席”现象应该引起重视,加大调研力度,早日出台相关应对措施,例如完善民事程序中的拘传制度,以及规定被拘传人到庭后的如实陈述义务等。在当前情况下,法官需在庭前根据案件情况对“准缺席”现象做好预防和应对手段,如出现“准缺席”现象并对审判造成困难时,首先,要努力安抚对方当事人的情绪,加大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引导,寻求证据上的突破。其次,尽量做好第二次或多次开庭的准备,对“准缺席”方进行劝导说服,要求其在下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对“准缺席”方的缺席理由要加大审查力度,如发现其存在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时,应果断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