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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村小组补助款 组长副组长一锅端
作者:渝水区法院 廖秀平  发布时间:2013-04-01 17:46:45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2013年3月4日,江西省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职务侵占案,被告人刘某、陈某、张某、李某以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担任新余市渝水区某街道办某村小组组长,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任副组长。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任村小组组长、被告人张某、李某任副组长,负责管理村小组的日常事务。

  2007年4月,新余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该村小组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每年支付该村小组劳动安置、道路维修补助款五万元。协议签订后的第一年即2007年,该村小组便从新余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领取了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立即召集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商量,将这五万元不入村小组帐予以私分,大家均表示同意。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间,四被告人先后五年将从该公司领取的补助款予以私分,每人各分得6.25万元。五年共私分人民币25万元。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陈某、张某接到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该办事处,后跟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利用担任新余市渝水区某街道办某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人民币2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案中主犯,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案中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