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小时值班制“脱岗” 回岗途中撞车系工伤
作者:分宜县法院 阮菊花 发布时间:2013-03-06 10:5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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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2013年2月26日,分宜县人民法院积极协调妥善处理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第三人分宜某矿业公司与原告李某达成协议补偿原告4500元。
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李某在第三人分宜某矿业公司担任抽水工,负责管理水泵房两抽水机的抽水工作,公司规定其24小时值班,吃住均在该水泵房。2012年11月12日19时20分,原告在从家里返回水泵房的路上被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回家系脱岗行为,其在工作时间在非工作场所因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李某不服该决定遂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公司规章规定抽水工需24小时值班,违反我国劳动法第41条关于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另据现场勘察发现,原告居住和看守的水泵房内没有厨房、卫生间、饮水机等基本生活设施,无法24小时守在机房内。依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休息时间。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吃饭到厂部,饮水、上厕所均在家中,其于每日19时左右往返家中洗漱。第三人知晓此事且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休息和上下班时间的默认。因此,事故当日19时20分,原告在从家里返回水泵房的路上,并非脱岗期间而系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属工伤。
最终,经过法院邀请当地政府、村委干部多番协调,原告李某撤诉,第三人与其达成协议,补偿其经济损失4500元,三方当事人握手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