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合同行为属义务帮工意外受伤被帮工人应担责
作者:分宜县法院 刘雪婷 发布时间:2013-01-24 1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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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2011年9月,刘彩生、刘海明、刘团飞、刘安阳四人购买了其村小组“后龙山”的毛竹,9月16日,四人找到刘和生等人为其砍伐毛竹并装车,双方约定由刘和生等人自带砍刀,价钱是每根3元。1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所有毛竹被砍伐完毕并装上了刘海明的车,当时其余伙计都下了车,只有刘和生在车上配合刘海明固定车上的毛竹,因车上前后两根“插棍”突然断裂,致使车上的毛竹散落,刘和生亦随之摔下车并被毛竹砸伤头部,当即被医院抢救。
经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和生因脑损伤至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由于刘彩生、刘海明、刘团飞、刘安阳四人仅在刘和生入院之初支付了29000元医疗费,之后便相互推诿,不肯给付医疗费用,故刘和生将刘彩生、刘海明、刘团飞、刘安阳四人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7919元。
庭审中,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加工承揽关系是有偿的,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是一种商业行为;义务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行为。本案中,原告刘和生为被告“砍”、“运”、“装”毛竹,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刘和生后续固定车上毛竹的行为不属于承揽工作的组成部分,此时,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刘和生配合、协助被告固定毛竹受伤,四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和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508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