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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王欢  发布时间:2012-12-18 09:56:4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中,当债权人与名义借债方存在亲属关系时,应慎重推定此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查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避免过于倾向债权人而损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的民事合法权利。

  【案情】

  原告:杨某荣。

  被告:杨某。   

  被告:周某新。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向杨某荣借款共计25万元。分别为:2004年7月25日借款10万元,杨某分别向杨某荣出具一张8万元借条、2万元借条予以确认;2007年8月1日借款10万元,杨某向杨某荣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2008年11月19日借款5万元,杨某未向杨某荣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此后,杨某荣向杨某、周某新催还未果,为此,杨某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周某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某荣与杨某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杨某向杨某荣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某荣可要求杨某随时归还,故对杨某荣要求杨某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周某新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杨某荣要求周某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周某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荣借款二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杨某荣与杨某是亲父子关系,杨某荣诉称,2004年7月25日至2007年11月19日,分四次借25万元人民币给周某新和杨某,周某新并不知情;杨某与周某新系夫妻,对于这几次非日常开支的巨额借款,杨某荣要求杨某出具借条,却不要求周某新在借条上签名,且一直不告知周某新,不符合常理;杨某荣与杨某对借款原因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对杨某借款装修房屋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对杨某荣诉称借款经营却无理由和事实根据予以支持,显属错误;杨某荣起诉时出具借条四张,但其中2007年11月19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时间与银行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2008年11月19日不一致,其代理人即改口辩称2007年11月19日的借款金额已归还,亦属荒谬。二、一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且存在重大问题。杨某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张金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5万元的银行凭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单独成立,亦不能与借条相互印证;且该三张银行凭证均是复印件,其中加盖的印章不符合银行规定,不能证明该凭证的真实性;同时,对于2万元的现金借款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周某新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鉴定申请,交纳了鉴定费用,完成了申请鉴定人的义务,而杨某荣在一审法院征求意见时以各种莫须有的理由不同意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却将终止鉴定的原因归咎于周某新,这对于周某新是极不公平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杨某荣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荣诉称的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同时诉称多次找杨某、周某新要求归还借款,可其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因此假设该借款事实存在,杨某荣于2010年4月向周某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周某新夫妻向杨某荣借款的原因是需要钱装修,进行资金周转。关于2007年11月19日的借款,因为杨某的外公病重,已归还了5万元。关于2007年8月1的10万元借款,因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发生日期有出入,与杨某荣无关。关于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充分尊重其诉讼权利,准予其鉴定,但是周某新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鉴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中止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某荣与杨某转帐是基本事实,周某新予以认可,但是其仅认可存在转款,认为不存在借款的关系,那么周某新应该承担此举证责任。关于借条只有杨某签字的问题,因在杨某与周某新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其提供的借条亦只有单方签字,应以共同标准对待同等事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确凿。关于25万元借款的问题,虽然跨了四年,但是只有两个时间节点,而且数目较大,根本不存在周某新不知情的情况。第一次借款是2004年在苏州买房和装修,第二次借款是2007在杭州买房和装修。关于5万元的借款,因2008年春节杨某外公病重,急需用钱,故先还了5万元。关于父母是否追讨的问题,从2004年借款开始,每年回来父母都问过这个事情。关于银行转帐凭证出现的小问题,也不能反驳转账事实的存在。

  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新申请对杨某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借条(即2004年7月25日金额为8万元和2007年8月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和三张银行凭证原件进行比对。关于两张借条字迹的形成时间问题,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退案说明》,载明:依据检验结果,不能确定该两张借条字迹的形成时间。关于三张银行凭证的真实性问题,法院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2月9日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团结路支行(以下简称团结路支行)进行查询,团结路支行向本院出具两份《回执》,载明:杨某荣向法院提交的三张盖有我行核算章的业务凭证与银行原始凭证核对无异。其中,2004年7月25日取现金8万元整后,又以现金方式存入杨某的外地银行帐户内;2007年8月1日杨某荣通过汇款转帐方式至杨某10万元整;2008年11月19日杨某荣通过汇款转帐方式至杨某5万元整。

  周某新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杨某在与周某新的其他案件诉讼中未提及本案所涉的财产纠纷,杨某此举不可理解。杨某荣、杨某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某与周某新的离婚诉讼并不影响双方对杨某荣债务的承担。法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存在无直接关系,故对其所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周某新已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同意并向该鉴定中心交纳了12000元鉴定费用。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依法应予采纳。

  杨某荣、杨某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杨某荣与借款人杨某系父子关系,本身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作为原告的杨某荣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对于2004年7月25日8万元和2007年8月1日10万元的两笔借款,杨某荣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团结路支行亦出具两份《回执》对此予以进一步确认,而周某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对于该两笔借款的存在,予以认可。对于2004年7月25日现金2万元的借款,因杨某荣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和给付凭证,不予认定。对于2008年11月19日5万元的借款,因杨某荣未能提交借条凭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法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对于该笔5万元的借款,亦不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向杨某荣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周某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杨某的18万元借款系其与周某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18万元借款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18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和周某新共同偿还。对于周某新提出杨某荣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的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判;二、上诉人周某新、被上诉人杨某归还被上诉人杨某荣借款一十八万元。

  【评析】

  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日益成为司法实践难点之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给某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权衡上过于倾向债权人,有可能严重损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方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并出示其单方所书的欠条作为证据,但有些案件中的债权人常常是该方当事的近亲属,该方在主张共同债务时,亦缺乏借款事实的其它辅助证据,如没有转帐证明、取款证明,也没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等。本案即存在此种情况,而对此类债务的认定,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的法官认为,凡以一方名义出具借条,没有其它证据能辅佐证明债务的存在及用途,对方又不承认知晓该债务,而债权人又为主张债务方当事人的亲属的,均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日常的生活逻辑来说,案件当事人向自己的亲属借钱,常常不好意思要求打借条,尤其是向直系近亲属借钱的情况,当夫妻间发生离婚诉讼时,债权人只好补借条,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那么,对于此种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什么?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什么?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又是什么?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和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在债务认定问题上,应当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理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来做实质上的分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包括:(1)夫妻共同举债所产生债务(即使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夫妻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即便另一方不同意或是不知道),(3)夫妻为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比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开销,并且以一方自然人名义所负的债务。(6)夫妻之间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2. 确定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相对于夫妻之间的离婚诉讼,在债权人主张某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常常列夫妻为双方为共同被告,假如夫妻此时正处于离婚纠纷中,就可能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完全不同。对于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名义举债方常常答辩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配偶则主张该债务虚假或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债权人应当承担债务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不需要举证证明此债务为夫妻债务,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说,要求其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是极其困难的。然后,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作为被告之一即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起此债务为名义借债方的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关健在于如何认定该25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问题。首先,作为出借人的杨某荣与借款人杨某系父子关系,本身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25万元是否存在,其作为原告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不仅需要借条凭据,还需要提供相应的取款、转款证明。其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之一的周某新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而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尤其是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非共同生活的债务不断增多,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统一认定,则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