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自由”应有所限制
作者:渝水区法院 简鹏程 匡辉 发布时间:2012-11-15 1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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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公民享有遗嘱自由,能够以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但我国继承法所允许的遗嘱自由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应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在依法分割财产基础上法官要按照公序良俗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情]
原告:廖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刘某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原告与刘某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刘某庆在证券公司购买了证券名称为蓉胜超微的股票60700股,到2010年8月18日10时48分,其股票证券市值为784851元。2008年6月间刘某庆被确诊患白血病,后经化疗和骨髓移植等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2010年5月18日刘某庆以给各位亲朋好友书信的形式,立遗嘱确定其留下的遗产给原告,希望其家人不要与原告争财产,该遗嘱经见证人朱栋来、潘杰敏签名。2010年5月23日刘某庆因病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为上述股票等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某庆所立遗嘱有效、判令登记在刘某庆名下的股票(所涉金额为784851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与刘某庆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二被告另外还有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均己成年;第一被告出生于1943年12月31日,己退休,其工资卡上2011年3月22日显示月收入为1219.87元;第二被告出生于1950年1月16日,无固定收入。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某庆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为刘某庆父母。刘某庆于2008年6月6日患白血病住院治疗,2010年5月23日病逝。原告料理刘某庆后事之后,于2010年8月17日到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深圳宝安路证券营业部欲抛售股票偿还原告欠亲友债务,经咨询才知二被告要求证券公司将刘某庆所有股票冻结并更改了密码。根据刘某庆2010年5月18日所立遗嘱内容:“为报答爱妻的照顾之恩,我将我们共同积累的财产分为两半:一半用于我治病,一半用于优芳(即原告)以后的生活,至于我那一半也全部用光”,以刘某庆名义开户的全部股票应属原告所有,不属刘某庆的遗产,两被告无权继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某庆所立遗嘱有效、判令登记在刘某庆名下的股票(所涉金额为784851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该遗嘱从内容看不是刘某庆本人书写,签名不是刘某庆本人所为,属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因为是一封书信,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书信都不具备遗嘱的特征,仅仅是一般的遗书,且该书信签名与正文的字体有巨大反差,二被告有理由怀疑书信的内容不是刘某庆本人的意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遗嘱继承纠纷。涉诉财产为蓉胜超微的股票60700股,该股票到2010年8月18日10时48分,其股票证券市值为784851元。因上述股票为上市流通股票,其证券市值随证券市场行情的不断变化而不同,故本院对上述涉案股票不进行证券市值的最终确认,只是对股票数额进行依法分割。由于上市公司有时会对持有其公司股票的股东进行送股、配股、分红等情形,故本院在分割上述涉诉股票时,以2010年8月18日10时48分确定的股票数额为准,如在2010年8月18日10时48分之后至本案权利人实际取得股票之日止,期内股票若发生除权、除息事项的,权利人各自所持有的股票,应作相应调整。刘某庆2010年5月18日书写的遗嘱,有见证人二人签名,并经笔迹鉴定,遗嘱真实。二被告怀疑书信的内容不是刘某庆本人的意愿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庆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有一半属于原告的财产(蓉胜超微30350股);另一半属于刘某庆的遗产,虽然刘某庆在遗嘱中写明给原告,但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刘某庆生前应当赡养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遗嘱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第二被告年老无固定收入,应留给其股票中一半的三分之一(蓉胜超微10117股);第一被告只有1219.87元的月收入,但考虑到其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每月收入尚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为此,本院认为,刘某庆作为第一被告的儿子,其遗产应当为第一被告保留一定的份额,以使第一被告能安度晚年,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可分得蓉胜超微股票3000股;原告依遗嘱可分得蓉胜超微股票17233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某庆于2010年5月18日所立遗嘱部分有效。二、刘某庆购买的证券名称为蓉胜超微的六万零七百股的股票,其中,四万七千五百八十三股(30350+17233)蓉胜超微股票确认归原告廖某某所有;三千股蓉胜超微股票确认归被告肖某某所有;一万零一百一十七股蓉胜超微股票确认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上述第二项确定原告廖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的蓉胜超微股票数额,自2010年8月18日10时48分起至实际取得股票之日止,期内若发生除权除息事项的,原告廖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将依据各自确定的股票数额享有相应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刘某庆生前留下的遗嘱内容是对其财产处分情况的解释和说明,并不是安排其死后财产如何分配;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对案件性质的错误判断,导致原判适用了《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应依法适用《物权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3、原判没有考虑到刘某庆生前所欠债务,在未查明相关债务的情况下就对涉案股票做出了分配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刘某庆遗嘱的效力,确认涉案股票归原告所有。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1、刘某庆生前写给亲朋好友的书信不具有遗嘱的特征,不应认定为遗嘱,涉案股票60700股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刘某庆生前留下的书信为部分有效的遗嘱,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法律并没有强制性地规定在遗产继承前必须先偿还相关债务,只规定了在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后,应该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清偿债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庆生前写给亲朋好友的书信涉及到对财产的处分,符合遗嘱的特征,应认定为遗嘱。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遗嘱中未为其应赡养的年老父母留有必要的财产份额,认定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依法有据;关于对蓉胜超微60700股的分割,原审法院分别考虑到两位老人的经济状况,判决肖某某分得3000股,刘某某分得10117股,廖某某处理分得本属其个人所有的30350股外,还从刘某庆的遗产中分得17233股,合计47583股,上述分配与理相合,依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论点首先在于遗嘱是否部分无效?在明确遗嘱效力后,本案进一步涉及到: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有何限制?法官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
一、遗嘱的效力及限制
1、遗嘱的效力认定。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以生前所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方式。其法律效果在于它能使被继承人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改变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甚至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取得其遗产的资格。除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条件,遗嘱有效还须具备以下要件:①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代表遗嘱人的意愿,才有利于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③遗嘱须符合法定方式,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刘某庆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有签名和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刘某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时未存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形,该遗嘱属其真实意思表示。
2、遗嘱自由的限制。绝对的遗嘱自由存在一系列的弊端,例如遗嘱人往往从个人角度出发,或者由于一时感情冲动而滥用遗嘱自由权利,或由于其他原因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事情等,这就要求法律必须对遗嘱自由设定一定的限制,以便尽量减少其弊端,发挥其积极作用,使其有利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可见,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有一定的限制。本案中,刘某庆将其所有遗产分配予妻子廖某某所有,未为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父母保留必须的遗产份额,故应认定该遗嘱部分无效。
二、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认定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之所以作出 “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限制性规定,其一方面能够维护遗嘱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不致使遗嘱继承制度形同虚设;一方面也使得无生活保障的被继承人能够得到部分遗产以维持生活,符合我国传承下来的“幼有所养、老有所依所谓大同”的传统美德。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及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当被继承人去世,他们作为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若由于被继承人的遗嘱没有得到必要的遗产份额,势必影响他们的生活。而骨肉相亲乃人之常情,最亲密者,莫若上述近亲属,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未顾及这些人,有违我国传承千年的义理。
而具体需要如何认定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呢?缺乏劳动能力一般指的是部分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身体残疾者,不能以劳动换取报酬,以保障生活所需。无生活来源指的是没有固定的收入,例如无退休工资的老人等。本案中刘某庆父亲肖某某并非完全无生活来源,但法官仍判决其获得部分遗产份额,笔者认为此为法官合理运用民事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官认定遗嘱人刘某庆父母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并判决二位老人获得必要遗产份额理由有三:第一、刘某庆母亲刘某某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理应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庆父亲肖某某虽每月有一千余元的退休工资,但考虑其退休工资不够江西省新余市人均生活所需费用,维持生活尚有欠缺,故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收入不足以维持平日生活;第二、两位老人均已近七十高龄,年老体弱,需要准备资金以应对生病住院等灾祸。他们身为遗嘱人刘某庆亲生父母,应当得到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生活依靠;第三、我国是个长久以来重人伦道义的国家,若年老父母承受丧子之痛之后且未得到应得遗产以维持生活,此为社会舆论所不能理解,也违反了群众普遍的价值观,法官为其父母都留有必要份额,能够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正确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来选择处理问题和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有利于最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地处理好矛盾纠纷,笔者认为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形式需遵守以下两个原则:1、合法性原则。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适用必须根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合理性原则。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必须适度,符合社会理性。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首先应符合法律制定的目的,具备正当地动机,公平公正并符合情理,即符合大多数人普遍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3、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也是我国民法原则之一,意为民事判决结果应当符合人伦道理,应当被社会舆论所接受。
三、特留份制度
虽然我国对遗嘱自由有一定的限制,但仍存在一定缺憾,即若法定继承人都“具有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那么遗嘱自由便成为绝对自由,这样就与中国优良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规范相悖,试想,若百万遗产的父亲将遗产全部赠予保姆,有生活来源的儿女会作何感想?而社会又会对此有何评价?对此,可运用我国民法“公序良俗”等原则对此进行规范与调整,亦可借鉴外国“特留份”制度。如今社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遗产特留给法定继承人,换言之,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之一定遗产。这种特留份份额是固定的。特留份制度较我国法律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更为严格,作为法律强制规定的一种份额,遗嘱人只能对特留份份额以外的个人遗产进行处分。特留份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并可以保障近亲扶养之需要,可供我国立法之借鉴。
综上,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本案中刘某庆所立遗嘱部分无效。刘某庆应当为其缺乏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父母保留应有的遗产份额,不能“自由”地将其所有遗产分配予妻子廖某某所有。故法院判决刘某庆父母肖某某与刘某某继承其部分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