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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在赌博中作弊,以要回所输赌资为名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钧  发布时间:2012-11-08 08:24:4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中午,被害人张志勇、钟红莲、王洪斌到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农贸市场原审被告人陈磊开的一个赌场(用麻将牌饼子作为赌具的赌场)赌博。

2011年4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害人张志勇、钟红莲乘坐王洪斌驾驶的赣KIW988小轿车,到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农贸市场原审被告人陈磊的店里,趁店里无人时,用做好记号的一副麻将更换了店里的麻将。三被害人更换麻将的过程被陈磊发现,陈磊将此事告诉了原审被告人黄建华。后张志勇、钟红莲与陈磊、黄建华等人用该副麻将赌博时,由陈磊在赌场里做庄,张志勇、钟红莲以钓鱼的方式参赌,赌了一段时间,陈磊说钟红莲抽“老千”并打了她一巴掌,后在王洪斌的轿车后备厢找到了被换走的麻将。黄建华对张志勇进行殴打,并将张志勇、钟红莲带上林圣生的面包车。陈磊和朱小明、“建建”、邬建平、“咪子”(后四人均在逃)将王洪斌带上王洪斌的车。黄建华、陈磊与朱小明、“咪子”、“建建”、邬建平等人将三被害人带到仙女湖河下镇垱头村的公路旁。黄建华、陈磊等人以输了钱为由,要三被害人退钱。在此期间,“喜子”等四、五人(均在逃)赶过来了,后通过中间人“军牙”协调,黄建华等人同意三被害人出5万元。当日中午,陈磊和朱小明、邬建平、“建建”、“咪子”、“眼镜”将王洪斌带到界水街上天福饭店吃饭,并将王洪斌的车钥匙拿走,王洪斌则在此等候。黄建华等人将张志勇、钟红莲带到界水山塘下亚积利有限公司石料厂吃饭。饭后,黄建华催张志勇、钟红莲凑钱,并对张志勇进行殴打。当日中午1时左右,张志勇打电话要其叔叔敖武奎送了1.5万元过来,张志勇凑齐1.7元交给黄建华等人后离开。此时,陈磊按黄建华的电话要求,骑摩托车将王洪斌送了过来,黄建华等人因王洪斌说没钱,立即对其殴打。后钟红莲也打电话要肖小平送来了1.7万元钱,就离开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洪斌被迫打电话要其老婆蔡爱花送了1.6万元过来。王洪斌将三人的钱共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黄建华等人后,陈磊将轿车还给了王洪斌。随后,王洪斌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王洪斌的伤势为轻伤甲级,钟红莲、张志勇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丙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华、陈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黄建华、陈磊在与被害人等人赌博时,发现三被害人出老千,便以拿回所输赌资为由,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洪斌轻伤甲级、钟红莲轻微伤丙级、张志勇轻微伤丙级的后果,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华、陈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黄建华、陈磊在与被害人等人赌博时,发现三被害人出“老千”,便以拿回所输赌资为名,实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洪斌轻伤甲级、钟红莲轻微伤丙级、张志勇轻微伤丙级的后果,并当场劫取财物,故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黄建华、陈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侵犯了双重客体,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侵犯的对象不以合法所有或持有的财产为限,赃物、违禁品、赌资、赌债等也可以成为抢劫罪侵犯的对象,但是,抢劫赌资、赌债的行为是否均构成抢劫罪,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抢劫赌资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定性。本案二被告人虽以要回所输赌资为名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但因二被告人事先已明知三被害人更换了赌俱,即明知三被害人将在赌博中作弊,仍与之赌博,之后以要回其所输赌资为名,采取暴力手段向三被害人索取钱财,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手段劫取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能适用《意见》中“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次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