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学术刍议
——基于比较视野的考察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彦 发布时间:2012-11-05 15: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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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学术及研究的现状考察
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比较重视学术和调研工作,但翻检相关文献资料,研究法官学术的著作和论文却寥寥无几,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和收录中国最多硕博论文的论文库——中国知网,键入法官+学术,这两个关键词,能检索到的文章却仅有一篇四川大学法学院左卫民教授在人民法院报撰写的学术随笔——《法官的学术》(注释),仅此而已。与人民法院正在如火如荼开展的学术研究相比,可谓冰火两重天。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应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都在要求无论是作为群体的法院还是个体的法官都不敢对学术掉以轻心。因为从法院的角度来说,一个法院的学术水准,学术成果的多少已经成为一个法院或其院长重要的政绩所在,是衡量一个法院文化建设,建设学习型法院的重要参考标准,是评判一个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标尺所在。而从法官自身的角度来说,起码学术的高产与多产不仅是适应审判活动日益复杂化,案件逐年攀升的必然要求,亦是其职务级别晋升的重要客观依据。从政治前途来看,相当一部分法官因为学术调研成绩突出而获得了领导重用和快速提拔,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出发,随着法律的庞杂化,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导致案件类型的复杂化和新型化均要求法官不能再不学无术,而必须加强对审判理论的研究,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磨以裁判案件。法院系统推出的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要求法官必须加强自身的法学素养,通过调研和学术研究来充分论证和说明自己裁判的正当性和正确性。由此出发,法院系统涌动的学术热流也就不足为奇,但对法官学术进行现状考察和历史梳理的研究,与之相比,缺失让人颇为失望。因此,很有必要对法官的学术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和考察,以还法官学术一个本来面目,让法官学术的本相能清晰地映入我们的视野,能够为日后继续开展规模宏大的法官学术和调研提供资料上的整理和司法决策的参考。
二、法官学术的特质——基于比较的视野
要弄清楚法官学术的边界四至或者说给法官学术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不是意见容易的事情,但我们可以通过比较的视野进行考察,通过与法学师生所作的学术比较,与法律科研院所的比较,与公安、检察等实务系统的比较,勾勒出法官学术的基本特质,也就大致厘定了法官学术的边界四至,也有助于我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法官学术本应蕴意的内涵。
1、法官学术与高校法学师生学术的比较——一个实践与理论的分野。要对法官学术进行的横向的比较,刨除区际、国际的比较,我们很自然地会将法官学术与高校法学师生的学术进行对比。因为两者的共性很明显,都是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而两者的分野则更加清晰——基于实践与理论的分野。很显然,法官的学术明显侧重于实务问题的探讨,在解决法律实务的具体操作上着力甚深。法官的学术主要关注司法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高校法学师生的学术则偏好于理论性的研究,包括大词的堆砌,宏大的叙事,故纸堆里的的梳理,新型理论命题的提出与辨析。当然作出如此两者的绝对区分,并不意味着法官的学术是缺乏理论基础和准备的,更不意味着高校法学师生的学术则从来与法律实务无涉。而只是表明从整体上来看,法官的学术侧重于解决法律的具体操作和运用问题,而高校法学师生的学术研究则更加注重对理论的梳理、辨析。通过上述的分析和对法官与法学师生的整体性考察,我们能够轻而易举地辨别出两者的区分——基于实践性与理论性的各自展开,而正是这两者的分野也就让我们明白,法官的学术因为时间和精力的有限,研究资料的匮乏,学术训练的不足,相比于高校法学师生的学术研究应当进行错位展开,应当基于审判的需要,研究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基于在诉讼文书上资料占有的绝对性优势,通过研究诉讼档案这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法律宝库产出有益于审判实践的学术调研成果。相比于以学术为业的高校法学师生,法官的学术和调研只能是业余的,因为毕竟法官的主业还是依法裁判,法官所处的位置不允许其本末倒置,把大把的时间和精力都用于调研和学术,尤其是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当下,更是不允许,至于以学术为兴趣和爱好的法官则另当别论。法官的学术和调研只能是基于审判实践中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展开,因为适应法官裁判和办案的客观需要,法官必须对原告和上诉人的诉请进行法律适用上的正确回答,而这都有赖于其对法律的钻研。法官的学术和调研只能是实务性的,因为法官在法学期刊、理论著作上的资料占有非常匮乏,研究手段单一,学术训练不足,但却占有着诉讼档案这种资料宝库。诉讼档案所蕴意的丰富资料和信息让法官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研究素材,而研究宏大和高深的理论问题却无多大裨益。
2、法官学术与法律科研院所学术的比较——一个具体性、应用性与宏观性、政策性的区分。除开高校法学师生的法学研究,法律科研院所亦是一支重要的研究力量。其不仅包括了以中国社科院等顶级法律科研机构的为代表的社科研究系统,亦囊括了以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为代表的实务与理论两栖的科研机构。由于最高法院的应用法学研究所的研究人员已基本脱离了办案一线,而以研究为业,因此其所产出的学术成果也不宜纳入法官的学术范畴。而法官的学术与这些法律科研院所的学术相比,具有明显的具体性与政策性的区分。可以说个体法官的学术和调研活动是具体的、应用性的,而科研院所的法律学术则往往具有宏观的气象和政策性的本色。因为作为个体的法官没有足够的资源和精力去开展规模宏大的政策调研,而只能基于自身裁判的需要和对审判实践中法律问题的具体性适用作出个体性回答。而诸如最高法院研究室、应用法学研究所及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做的研究则凸显了其政策性色彩。最高法院研究室和应用法学研究所可能也有具体案例的解答,但更多的精力则是用于司法解释的起草与论证,全国性司法政策的讨论与拟定,区域性乃至全国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研讨,以制定合适与恰当的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基于法官学术的这种特质,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法官的学术应当规避宏大司法政策的研究,尽其所能,充分发挥比较的优势,以个案着手,以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基点,以裁判的杠杆撬动自身学术的进步。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和法官自身资源的限制所在,个体的法官不可能也不需要进行规模宏大的司法政策研究或司法解释的草拟,而只需要基于裁判和办案的需要,适时适度开展学术研究,以解决审判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困惑。
3、法官学术与公检司律人员学术的比较——基于行业性所在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很明显,法官与公检司律等其他实务法律工作者所从事的学术和调研的区分因行业的不同而显现明显的区分与差异。法官因为身处审判行业,自然研究的都是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除去个别法官的兴趣爱好,法官不可能去花大把的精力探讨律师如何出庭或法庭辩论的技巧,除非这个法官是吃饱了撑的而学有余力。而警官、检察官或律师的研究都会基于自身所处的行业或各自工作的需要而对侦查、检察或辩护与代理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困惑进行研讨。当然根据伯尔曼的司法理论,法官的学术应当在法律实务职业共同体中居于主导与核心地位。因为根据伯氏的理论,法院乃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即,因法官在法治进程中所处的核心位置与裁判中的轴心角色,法官的裁判及其学术研究可能会引导乃至主导警官和检察官的学术研究。因为法官的居中裁判在整个的诉讼活动中居于轴心位置,对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法官都必须根据案情与法律的规定进行客观判断,进而采纳与否。而法官的裁判又主要是基于其学术研究所作出,因此法官的学术和调研虽然主要是基于审判实践中所展开的,但也因其裁判在整个诉讼链条的核心枢纽而可能对侦查行为、公诉行为、辩护行为的研究而有所涉猎乃至影响警官、检察官的学术和调研,但这是偶然与不经意,而非法官学术生态分布的常态所在。基于此,法官的学术调研必须立足本职的审判工作进行延展而不宜随意跨越行业的栅栏浪费大把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侦查行为与理论抑或检察行为与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