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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短信平台发布职工违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渝水区法院 魏敏杰  发布时间:2012-10-16 10:01:2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利用短信平台发布职工违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其中着重从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短信内容是否具有侮辱原告人格内容、发送短信行为是否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人保分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份因辞职一事产生纠纷,后经保险行业协会调解未果。2010年10月份,被告通过95519短信平台向属于原告的客户发送“我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人寿《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开除”等类似短信内容给原告客户,所涉人员有300-400人。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恶意中伤原告,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被告处任保险业务员,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刁难与阻拦,同时还通过中国人寿95519短信平台向客户发送短信,用恶毒的语言中伤原告,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在其侵权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主观上并无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意图。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代理关系的前提下,擅自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发送短信意在通知相应客户新的保险代理人,并无侮辱、诽谤原告之意。2、本案是因被告对其管理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因精神损害给其带来的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一、被告发送上述短信的内容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二、原告的起诉和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一,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之规定,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于本案而言,首先,原告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庭审中两证人表示在收到该短信后,对原告稳重、诚实的印象有所改变,担心自己的保险权益得不到保障,曾打电话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两证人没有考证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就已经对原告的信用、人品产生了合理的怀疑。此外,“违规、开除”的措词和用语,以社会大众的一般理解力判断,结合原告保险代理人这一职业特点(以信任为基础的行业),凡是阅读过上述短信的客户,已不可避免的影响其对原告社会评价的倾向性。其次,被告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借助短信平台这一传播媒介向原告之外的第三人发布有损原告名誉的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关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是基于被告发送上述短信的行为。最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辞职一事产生纠纷,可循合法途径解决,如需通过短信平台通知相应的客户更换保险代理人,理应有法律依据,措词上亦应采用中性词汇,客观反映事实;而被告却在无确凿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违反双方代理合同的前提下,散布、传播原告“违规、开除”等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短信内容,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针对焦点问题二,首先,被告辩称本案是因被告对其管理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者散布原告“违规、开除”的内容已超越了其与原告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有权基于被告捏造事实、散布短信内容、损害其名誉权提起侵权之诉,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被告认为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受害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应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于本案而言,被告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的职业特点,也不可避免的影响原告以后的就业求职、工作生活,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严重的,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给原告造成侵权损害的影响范围、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某某的名誉权。二、被告人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其公司95519短信平台向属于李某某的原有客户发送声明短信,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短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后发送。三、被告人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以群发短信形式开除内部职工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审判实践中,认定任职单位因辞退职工引发的涉名誉权纠纷是否侵权,既要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外,还要着重从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短信内容是否具有侮辱原告人格内容、发送短信行为是否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于本案而言:  

  1、公司通过群发短信形式开除职工是否属于名誉侵权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解释》)四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使用的范围、对象特定,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与其管理的人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些部门对其被管理的人员所作某种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管理的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即使有错误,损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名誉,也应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如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等,通过申诉等程序解决。但是如果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评价或处理决定超越了正常的管理行为,劳动者就有权提起侵权之讼。于本案而言,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是被告基于正常的管理目的而为,而是涉嫌诋毁原告名誉之目的,其主观上有过错,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故法院应予受理。该案的案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立法原意和适用范围,所以该案并不适用此条的规定。另外该案属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应依照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来处理。

  2、所发短信内容是否失实、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被告认为发送上述短信意在通知相应客户新的保险代理人,并无侮辱、诽谤原告之意。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被告在无确凿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违反双方代理合同的前提下,通过95519短信平台向属于原告的客户发送的短信内容“我公司业务员章海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人寿《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开除”等类似内容涉及的原告“违规、开除”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违规、开除”的措词和用语,以社会大众的一般理解力判断,结合原告保险代理人这一职业特点(以信任为基础的行业),凡是阅读过上述短信的客户,已不可避免的影响其对原告社会评价的倾向性,具有侮辱原告人格之意。

  3、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以短信形式侵犯他人名誉权,不仅要有侵权内容,而且要求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一定的损害后果是造成侵权的必要要件。本案被告发送的短信对象系原告的客户,所涉人员有300-400人。考虑到原告系保险代理人这一职业特点,结合庭审中两证人表示在收到该短信后,对原告稳重、诚实的印象有所改变,担心自己的保险权益得不到保障,曾打电话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由此两证人没有考证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就对原告的信用、人品产生了合理的怀疑。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不可避免的为原告原告以后的就业求职、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随着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利用短信群发方式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不断出现,由于现有法律关于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在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名誉侵权的四个要件、赔偿的具体数额等方面进行有效的探索,以更好的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益。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