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保险合同条款冲突的处理
作者:分宜法院 林小霞  发布时间:2012-10-11 10:19:2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各种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各种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将他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

  【案情】

  原告:邓某某。

  被告:财保支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晚,原告将在被告处投保的赣K88**6号车辆停靠在分宜县钤阳路,因当天天降暴雨,致使该车被水淹,并无法启动。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委派工作人员到场勘查,并出具查勘意见为“经现场查勘核实,该车停放在分宜钤阳中路路边时,因暴雨水淹了车,车子起动不了,但我们现场查勘时,水已退了,只见路边上全是泥尘,外表看不出车辆损失”。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5万元,由原告之子代原告在投保人一栏中签名。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第七条第十项又同时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气象资料显示,从2011年6月10日9时至2011年6月11日9时,分宜县累计降水量达78.6mm,已达到暴雨程度。原告因维修赣K88**6号车发动机,花费24.6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既不定损也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4.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系暴雨导致发动机内进水损坏,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予免责。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且保险条款已经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保车辆发动机进水系暴雨所致,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保险条款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对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原告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其对合同目的的期待是通过投保车损险而防止因暴雨引起的全部损失,此种对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故被告提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第七条第十项并不矛盾,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赣K88**6号车因暴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财保支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24.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保险合同中的事先约定予以漠视,曲解条款中责任免除约定,将被保险人暴雨后车辆停放点涨水、淹及发动机消声器后,仍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失程度加大的后果,由财保支公司承担的判决于法无据。二、保险车辆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虽使用格式条款,但已经对保险条款作了明确解释告知,并得到了投保人认可,有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和签字为证。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保险合同中的第七条是免遭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发生当然的法律效力。且第七条与第四条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在同一个合同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应当适用保险法第30条规定认定其效力,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之子代原告为其梅赛德斯-奔驰3498CC小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并由原告之子向财保分宜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4017.54元。在投保单上关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原告之子代原告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动机是汽车的主要部件,而保险合同第四条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故发动机因暴雨进水致损失是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部分。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考虑了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合理期待。保险合同第七条中的约定属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依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于上诉人要求适用此免责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告诉司机在雨水中不能发动汽车而汽车仍然启动导致损失扩大的主张,因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汽车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支公司来承担?

  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投保人邓某某交纳保费为自己汽车投保的汽车部件,汽车发动机损失能得到赔偿是其对保险利益的合理期待。如果免除财保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于投保人邓某某所交纳的巨额保费的合理期待不合。

  另外,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一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较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二是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三是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保险法》第 107 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支公司对其投保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