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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车驾驶员离车伤亡保险纠纷中驾驶员身份的认定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朱伟  发布时间:2012-10-08 15:26:2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车辆无人驾驶意外滑溜导致不在车上的本车驾驶员伤亡,应认定车外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案情】

  原告:廖某某。

  被告:财保公司。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汽车(车号为赣K28**9)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三者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2010年12月7日11时许,在仰天岗殿下村路段土方施工现场,上述被保险车辆意外从坡上滑溜时将驾驶员胡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胡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为此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但遭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7023.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特别是免遭条款,被告充分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在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也签字确认了这一事实。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首先,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约定,保险公司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负责赔偿,也就是负责赔偿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二,受害人胡某某是原告投保车辆的合法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故受害人胡某某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基于上述二点,原告要求索赔交强险,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受害人胡某某是原告投保车的驾驶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论处于车上还是车下,都不能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所以受害人胡某某的死亡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是自身车辆在停靠时,因驾驶员(受害人)胡某某自身处置不当,从而导致自身压死的惨剧。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第4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事故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前提的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车主对死者胡某某承担的损失是雇主责任。因此,其对驾驶员的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基于上述两点,受害人胡某某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告对受害人承担的是雇主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请求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廖某某在被告财保公司处为自己购买的陕汽SX3255BR384自卸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死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投保后,廖某某为该被保险车辆办理了牌照(号码为赣K28**9K),并雇请胡某某为该车辆驾驶员。2010年12月7日11时许,在新余市仰天岗殿下村路段土方施工现场,该被保险车辆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意外从坡上滑溜时将胡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了新公交证字(2010)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12月7日11时许,在仰天岗殿下村路段土方施工现场,赣K28**9号后八轮意外从坡上滑溜时将胡某某碾压致死,由于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事故现场,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致使事故无法认定。”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廖某某与胡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廖某某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为此,廖某某请求财保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财保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廖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公司赔偿廖某某保险金217023.51元,诉讼费用由财保公司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廖某某与财保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司是否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财保公司为此提出三个拒赔理由,即本案并非保险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某某是本车驾驶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对象(第三者),廖某某对受害人胡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是雇主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胡某某驾驶廖某某车辆在工程施工现场装运土石方,在其离开车辆驾驶室后,该车出现意外滑溜发生事故,应当认定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故财保公司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受害人胡某某是否属于免责中的“本车驾驶人员”,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驾驶人员应当是指正在合法驾驶车辆的人员,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本车驾驶人员还是乘客,均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角色变化。胡某某虽是廖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会发生转变,在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已处于无人驾驶失控的状态,胡某某并不在车上驾驶,而是在下车后的车外发生事故造成死亡,此时其并非车上驾驶员,符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条件,故应当认定受害人胡某某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身份,财保公司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廖某某已赔偿给胡某某家属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胡某某是廖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廖某某与胡某某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12月7日11时许,胡某某在进行雇佣活动时,意外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此时,胡某某的家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该类型案件案由归纳为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因此,廖某某向胡某某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财保公司提出的该项拒赔理由不成立。鉴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及一般常理推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车辆驾驶员的胡某某,没有将车停稳停好,致使车辆从坡上滑溜,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作为驾驶员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但当事故发生时,胡某某作为车外第三者又具有驾驶车辆技术的专业人员,明知该车正在装卸货物,且处于无人驾驶状态,且自行靠近车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此,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对于本次事故中廖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一、丧葬费14545.98元(29092元÷12月×6月),二、死亡赔偿金115780元(5789元×2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86697.53元(1、受害人胡某某母亲61岁3912元×19年÷3日=24776元;2、儿子10岁15481元×8年÷2人=61924元,两项合计为867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已认定的款项共计217023.51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07023.51元按责任承担,胡某某承担30%,即32107.05元,财保公司承担70%,即在第三者责保险中承担74916.46元。

  一审宣判后,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第一,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死者胡某某是本车肇事驾驶员,其应负全部责任,不存在第三者问题;第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相关约定,死者胡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本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第三,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其解释以概念形式明确界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但原审法院将原本归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二者认定为第三者。廖某某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基于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属于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廖某某无权请求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驳回廖某某对财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某某承担。

  廖某某答辩称,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按照雇佣关系承担的雇主责任而是承担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胡某某虽然是本车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已下车,不在驾驶员岗位上,属于车外人员,属于第三者范畴。故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胡某某的家属与廖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胡某某的家属以廖某某等人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为格式合同,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不在车上的本车驾驶员胡某某死亡,胡某某能否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财保公司认为胡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车主廖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既不在交强险约定的受害人范围,也非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第三人;而廖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胡某某不在车上,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于此,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胡某某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没有操作和控制被保险车辆,不具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身份而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交强险的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故财保公司主张胡某某作为本车驾驶员既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其依此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车碾压致死,作为车主和雇主的廖某某承担的责任既可是雇主责任,也可是侵权责任,胡某某的家属于此享有选择权。2010年12月27日,胡某某的家属与廖某某等人约定胡某某的家属以廖某某等人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即胡某某的赔偿权利人要求廖某某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雇主责任。故财保公司主张廖某某因承担的是雇主赔偿责任而无权就第三者责任险索赔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本车驾驶员胡某某不在车上,故本车驾驶员离车伤亡的身份认定成为处理该案的关键,胡某某能否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胡某某不应成为本案中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对象(第三者)。理由如下:一、伤亡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属单方事故,本案并非保险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受害人胡某某是本车驾驶人员,其身份是特定的,属于交强险里面的被保险人,而不是交强险的第三者,法律已将车辆所有人和合法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范围之外。双方在保单上已经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死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胡某某也不能成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对象(第三者)。三、廖某某对受害人胡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是雇主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胡某某驾驶廖某某车辆在工程施工现场装运土石方,在其离开车辆驾驶室后,该车出现意外滑溜发生事故,应当认定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二、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驾驶人员应当是指正在合法驾驶车辆的人员,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本车驾驶人员还是乘客,均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角色变化。胡某某虽是廖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会发生转变,在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已处于无人驾驶失控的状态,胡某某并不在车上驾驶,而是在下车后的车外发生事故造成死亡,此时其并非车上驾驶员,属于车外人员,符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条件,应当认定受害人胡某某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身份。三、廖某某与胡某某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12月7日11时许,胡某某在进行雇佣活动时,意外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此时胡某某的家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本案涉诉交强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形成各自看法和解释时,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胡某某事故发生时虽不在车上,没有操作和控制被保险车辆,但当时已经不具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应认定胡某某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的第三者。

  “不利解释”规则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契约地位的不平等而进行的司法调整。由于保险人知识和经验优势极其明显、保险人谈判实力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的文字等原因,“不利解释”规则始有存在必要。但该规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

具体到本案,必须判断“本车驾驶人”这一保险条款中用语是否“模糊不清”。“模糊不清”,是指“一个词语具有两个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可将保险条款分为格式条款和协商条款。在协商条款中,投保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起草,保险公司不单独对合同的语义负责,故并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自行拟定,在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可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本车驾驶人”这一用语既可以指车内人员,也可以指车外人员,这种区分对于理解保险合同的实质与目的至关重要,车内与车外两个不同的位置代表着截然不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因此还存在着可保与否的考量。“本车驾驶人”如果指车内人员,那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胡某某就不属于“本车驾驶人”,因为他并不在车上,此时胡某某就成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这种理解对保险公司是不利的;如果指车外人员,那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胡某某仍然属于“本车驾驶人”的范畴,此时胡某某并不构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也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笔者建议,为了明确界定类似本案“本车驾驶人员”之当事人在保险纠纷中的主体地位,确保裁判的公正和保险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在合同中对上述问题予以确定,并履行告知义务。如有必要,保险公司还应层报上级公司和保监会在规范性文件中加以规定。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