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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惠君  发布时间:2012-09-26 17:38:37 打印 字号: | |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对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处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使该款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但是,该批复未明确该制度在破产案件中可否适用,导致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对该制度能否适用产生了争议。本文在论证破产案件中可以适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基础上,对在破产案件审判实践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该制度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破产 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我国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是我国立法者为了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而在《合同法》中做出的特别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为了给工程承包人以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但由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太过原则和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高院的相关请示做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对如何适用该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但该批复回避了上海高院在请示中提及的破产案件中是否适用的问题,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对该制度在破产案件中可否适用的争议,出现了两种则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仅规定在审理房地产纠纷和执行案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对破产案件可否适用没有规定,故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破产案件中不能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是对处理建设工程欠款纠纷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当然适用。在破产案件审理实践中,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创设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可以适用。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的正当性分析

  笔者之所以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破产案件中可以适用,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属于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适性规定,适用一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未做出特别规定排除其在破产领域适用的情况下,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款纠纷当然可以适用。(2)《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实质就是法定抵押权,属于担保权的的一种。对此,梁慧星教授亦指出,“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故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事实上破产案件中被确定为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直接进入的就是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抵押权执行之前,应当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故可以认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执行案件的范畴。从这一角度上说,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

  2、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考察《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背景,可知该法条出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款往往数额巨大,如得不到合理受偿将直接造成建筑企业资金困难,甚至使企业生存受到严重威胁,很可能导致相关企业连环破产;同时由于所拖欠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应当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因此,拖欠工程款也极易导致建筑工人集体上访、集会讨债等问题甚至恶性暴力案件的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从法律上做出规定,对建设工程款给予特别保护。出于上述考虑,立法者在制定《合同法》时专设了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该制度确立后,法院依此受理了大量的建设工程款纠纷案件,解决了许多以前难以解决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对有效解决我国长期存在且愈演愈烈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发挥了重大作用。在破产案件领域适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妥善解决破产案件中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对实现《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3、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并不一定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正当权益。总结反对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理由,最重要的一条便是该优先权的适用会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相关建设工程的约定抵押权人,如向工程发包人提供贷款的银行的抵押权的实现等。笔者认为,事实上,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并不一定会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正当权益,相关主体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去有效规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给自己债权实现带来的风险。比方说,银行完全可以在发放贷款前通过认真审查发包人的还款实力和信用,谨慎挑选贷款人,并在贷款协议中作出防范性约定以降低风险。现实中,银行的风险常常是由于其过分依赖抵押权而忽略自身的审查和监管义务所导致的。

  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正确适用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强化了对建设工程款的特殊保护,为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提供了解决途径,必须保障其得到有效适用。但是,由于该项制度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具有“特权”属性,加之相关规定还远未完善,极有可能被人滥用从而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背离《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初衷,产生不公平的后果。事实上,为规范该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亦就此作出了一些规定。在实际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厘定其合理适用的界限,确保该项制度的正确适用。具体来讲,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应着重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1、严格审查是否符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按照《合同法》第279条、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用优先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承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工程按期完工,质量合格,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违约行为;(2)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仍不支付;(3)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该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一旦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此项优先权。在审判实践中,只有经审查确认,完全具备了上述法定条件的优先权申请才应予以准许。

  2、严格把握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相应工程的对应关系。工程款应与特定工程相对应,即发生于特定工程上的欠款优先权必须与特定工程以及该特定工程的施工当事人一一对应,不能不加区分。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只能对其所建的建筑物主张权利,而不能对发包人的其他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3、严格界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除了承包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他的费用不能享受优先权。确保优先受偿范围的客观、真实、准确,对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主张优先权的建设工程款,除利害关系人予以认可外,都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款范围的依据。

  4、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各种适用排除规定。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按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均没有规定不宜折价、拍卖工程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对于以下三类建设工程应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一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二是国家重点工程和有特殊用途的工程,包括国防工程、军事工程、高科技工程等;三是非所有权的工程,即所有权不明确、有争议的工程。(2)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优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此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行使。(3)此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债权人不得阻扰企业重整计划的开展,故在企业重整的过程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四、结语

  虽然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破产案件实践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予以适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给权利滥用留下了空间,必须加以完善。相信随着立法者思想认识的不断深入,相关法律规定将会不断得到完善。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