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社会的身份性和伦理性 ——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蒋欢 发布时间:2012-09-07 17: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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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在分别论述中国古代法律和古代社会的基础上,运用比较的方法,指出法律规定与社会实践之间的脱节和背离。作者在社会、法律“二元论”的基础上,又将二者整合在一起,分析法律的精神和特征。法律作为社会的产物,既是一种社会制度,也是一种社会规范,法律与风俗、习惯、制度、意识形态等密切相关,因此只有充分了解孕育法律的社会背景,才可以更加深刻地了解法律的意义和作用,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是与社会共生的。文本中以社会来阐明法律,以法律来论及社会的写作范式是全书的一大特色。其次,作者在书中引用了大量的文献资料来论证、支持自己的论点,包括:法条,如《唐律疏议》、《明律例》、《元典章》、《清律例》等法典中的条文;真实案例,如《刑案汇览》、《清律例汇辑便览》、《文献通考》、《刑部通行章程》等中的案例;经史子集,如《左传》、《周礼》、《荀子》、《孟子》等。这些文献资料增强文本表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力争还原古代法律的真实面貌。第三,中国古代是一个“家族本位”的国家,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家族主义和阶级的概念上,因此,文本用二章论述了家族和婚姻,另二章论述阶级。根据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律是从法律、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混沌一体中逐渐分离出来的,因而,在论述我国古代法律史时,对与宗教的论述是非常有必要的,文本中亦有一章讨论宗教对法律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既是一个身份社会,也是一个伦理社会。这受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思想作为自汉代以来的各个朝代的意识形态,对于社会的影响是极为深刻的,“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以礼入法”都表明儒家思想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
梅因在《古代法》中写明“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这个过程中,人从家族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成为独立的个人、自由的个人。中国的古代社会,是一个身份性的社会,个人的一切行为都受到家族关系的制约,个人的行为深深地束缚在家族这个巨大的网络之中,每个人没有自己的意志,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自己的人格。我想这应该也是瞿同祖先生为什么在书中最先论述“家族”的一个原因,在中国古代这样的纯粹家族的社会里,“……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的,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利都集中在他手里,家族的所有人口……都在他的权利之下。”家长掌握着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以法律权为例,法律权是一种基于身份而生的绝对的父权, 父母对于子女的生杀大权,只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父母即可依凭自己的意志,随意剥夺子女的生命和自由,而无需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或者认定。而且“我们可以看出父母呈送触犯之案多系情节较轻者,大抵系因不服管束或出言顶撞一类情事。”
中国古代的身份关系,不论是在宗祧制度的西周还是在后来所谓的古代封建社会都得到了很好的维护。“中国历史上的阶级,如果贵贱是一种范畴,则良贱是另一种范畴。贵贱指示官吏与平民的不同社会地位(包括法律地位在内),良贱则指示良民与贱民的不同社会地位。”贵贱之分是贵族和平民两大对立阶级的最终形态,贵族是在上层社会中几个家族在承袭祖辈政治特权的过程中形成的,平民是在均产的经济精神的指导下衍生的,但是在中国古代的身份社会中,政治特权是一种具有身份性的权利,即使官职被剥夺,但是因官职而产生的种种特权是不被剥夺的,因此,政治特权的世袭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种身份的世袭。对于良贱,虽然隋唐时期出现了科举制度,但是贱民是不能应考出征的,这说明只要祖先是贱民,那么,子又生孙,孙又生子,子子孙孙,无穷尽已,但是都逃脱不了“贱民”的社会标签,这种标签带来的社会效果是:由于“标签”的定向导向作用(在此不论好坏),促使个人意识的自我认同朝着标签所预示的方向发展,这种个体自己的“印象管理”有利于维护中国古代社会身份等级差异状态的维护和稳定。加之作为社会主流的意识形态的儒家思想本来就否认社会的整齐划一,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承认社会的差异性。在这样的社会中,形而上的思想和形而下的实践形成“良性循环”,加剧标签带来的社会效果。维护中国古代社会的身份性。
在前述的先天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属于家族这个集体,个人是要为家族这个集体意识服务的,而家族的集体意识中“名分”是非常重要的,“名分”向内表现为礼,向外则表现为伦理纲纪。加上古代的“家天下”观念的深入人心,家既是国,国既是家,因而,人一旦触犯家族的伦理纲纪,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触犯了整个社会的伦理纲纪,这表明中国古代社会在作为一个家族社会(身份社会)的同时,亦是一个伦理型的社会。在伦理社会中,抽象的伦理道德、原则被认为是经国济世的最重要的工具。
所谓伦理,孟子说:“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孟子·滕文公上》)其中,“人伦”当是“人伦之理”的省称,父子、君臣、夫妇、长幼(兄弟)、朋友为五伦,即五类基本的人际关系,而处理这五类人际关系的“理”。之所以要规范着五种关系,是因为“只是从千万种社会关系中提纲挈领归纳所得的五种最重要的范畴而已。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皆不能轶出此种范围,家族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皆在其中。”不同的阶层,不同的角色有不同的伦理纲纪,这就使得贵贱、尊卑、亲疏、长幼得以分别,使社会没有争乱,臻于太平,这样的结果契合儒家思想所向往的理想社会。以妻子的地位为例,在具体的家庭事务生活中,作为母亲,她没有子女的教养权和主婚权;作为主妇,她没有家事管理权和财产权。因为伦理纲纪明确表明“夫为妻纲“,妻子的行为能力是要受限于丈夫的。
在一个伦理观念盛行的社会中,在观念层面上,盛行的是集体主义,社会的传统规范和礼仪能够得到很好的实行;在规范层面上,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道德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和儒家思想强调的“德“相得益彰,”德化“的效果是人们将道德作为内心行为的标尺,指示人们的外显行为,这样的效果可以使社会长治久安,因为守法(守”道德“)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其实这样的社会状态不仅仅是中国古代社会追求的理想社会形态,也可以说是现代化的中国追求的理想社会形态,在这样的社会,法律完全社会化。
中国古代社会的身份性和伦理性间接地揭示我国古代法律的身份性,法律受宗法礼制的影响十分明显,表现为以礼为量刑的原则,具体表现为尊和亲为犯罪,刑罚轻于常人;对尊和亲为犯罪,则刑罚重于常人。这种身份性和伦理性的社会具有“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结构,这种二元结构揭示的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社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