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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木头不认帐 交易习惯露马脚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袁群英  发布时间:2012-07-27 10:41:13 打印 字号: | |
  近日江西省分宜法院依据交易习惯认定原审原告黄某购买了原审被告冉某的木头,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黄某要求原审被告冉某返还预付款的诉求。历时三年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2008年初,黄某与冉某达成买卖杉木的口头协议,黄某分两次向冉某预付货款16万元。之后黄某向冉某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杉木,2008年8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冉某尚欠黄某价值69500元杉木,于是冉某向黄某出具了一张69500元的欠条。2010年8月20日,黄某以冉某不履行供货义务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冉某返还货款6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冉某以自己记载的11车销货记录及装车工、司机的出庭证言证明在出具欠条后向黄某供应了11车杉木,辩解已向黄某履行了69500元杉木的供货义务,故请求驳回花黄某的诉请。且出具欠条后黄某购买了11车杉木,双方已款货两清。

  原审认为,冉某提交的销货记录没有黄某签字且黄某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装车工、司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冉某在出具欠条后已向黄某供应了11车杉木,故判决冉某向黄某返还货款69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冉某不服,于是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在出具欠条前由其记载的黄某购买13车杉木的记录,以证明两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每车交易时由其记数黄某核对即可,最后总结算。

  再审认为,冉某提交的出具欠条前13车杉木销货记录,虽没有黄某的签字,但记录上写明的购买人蠢子和书写每车杉木的数量、大小及其格式,与司机证明原告的外号叫蠢子和司机当庭认定当时原、被告交易的记录与此记录相同相印证,其中写明的每车杉木款额按每立方610元计算与原告认可的单价610元-630元相吻合,且这13车的累计款额90634元加上出具欠条的款额69500元为160134元,与原告已预付的款额16万元数额基本一致,相差134元,这也符合生意来往中让利和结算时凑整数的交易习惯,所以该记录应是被告出具欠条前原告购买13车杉木的原始记录。该记录证明了双方在每车杉木交易时由被告冉某单方记录无需原告黄某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冉某记录的11车销货记录,写明的购买人、格式、内容明细与13车杉木销货记录相同,记载的购买时间2008年12月与司机陈述2008年12月左右黄某雇佣其车辆拖运两车杉木及装车工证明黄某于2008年年底向被告购买杉木的时间相吻合;同时另一装车工的装车记录上记载2009年农历5月5日(公历为6月27日)三车数量与被告记录的2009年6月27的三车数量140根、145根、142根相同;另外11车销货记录的款额总数69513元与欠款69500基本一致。综上,冉某记录的11车销货记录,正符合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虽没有黄某签名,能证明是黄某购买11车杉木,所以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请。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