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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设定抵押 法院依法认定无效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惠君  发布时间:2012-05-22 14:50:38 打印 字号: | |
  公司董事、高管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公司机器设备等动产为相关债权人原无担保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抵押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相关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债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某公司通过其法律顾问袁某某向袁某借款600万元。2008年8月28日,袁某、某公司就该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至该日某公司共欠袁某借款本息合计762.40万元(本金600万元、利息162.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某公司以设备设置抵押担保(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由公司股东竺某及袁某某个人提供担保等内容。为确保袁某上述600万元及袁某某的200万元、公司副董事长潘某的105万余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得到实现,2008年9月3日,某公司、袁某又虚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袁某向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150万元,某公司提供本企业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依此买卖合同于2008年9月9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某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2009年11月23日,袁某以上述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为依据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本金1150万元,利息773173元。2011年11月17日,破产清算组向袁某发送《债权申报审核通知书》,仅确认袁某对某公司的债权为人民币600万元,对袁某主张的其他债权不予认可,并以袁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为由,认定该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对袁某主张的动产抵押优先受偿权亦不予认可。袁某认为破产清算组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某公司在已确认的600万元债权之外尚有债权162.40万元,并对某公司已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通过袁某某向袁某借款600万元及袁某、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某公司共欠袁某借款本息合计762.40万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162.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某要求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已确认其600万元债权的基础上,确认其尚对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62.40万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袁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并无事实上的买卖交易,属于虚构合同,该行为损害了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对某公司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法院破产裁定书,某公司在2008年6月份便已开始处置资产,2008年8月底全部停产,作为公司董事、高管,竺某、袁某某在明知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难,无法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及免除个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与袁某等人串通将借款转化为货款,签订买卖合同,并以公司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作为担保,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综上,上述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袁某依据上述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目前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