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兵 林小娟 发布时间:2012-03-22 08: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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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2月,丁某向赵某借款6万元,并向赵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此后丁某一直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丁某驾车外出时与一货车相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的妻子早亡,留有一尚未成年的儿子,父亲、母亲健在。丁某的儿子和父母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和保险公司获赔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而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的父母和儿子用交通事故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归还丁某欠赵某的借款。
分歧:
该案的实质就是死亡赔偿金是否是遗产,可否用于偿还死者债务的法律问题。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具有抚慰性质的物质性赔偿,是补偿死者亲属因死者死亡在物质收入上的减少所造成的损失。死者近亲属依据与死者的人身依附关系,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产生的,不是死者生前或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故应当驳回赵某对丁某父母、儿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因其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目前最高院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理论系采“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利人范围也是基于继承法的原则来认定,分割方式参照遗产的分配。故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应当视为遗产,应比照遗产处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丁某的父母、儿子已经行使了丁某死亡赔偿金的法定权利,如果不能用死亡赔偿金偿还丁某拖欠赵某的债务,对赵某来说明显不公平,不利于均衡各方的利益,而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故本案中应当判决丁某的父母、儿子在丁某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支付债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遗产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遗产范围。二、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受害人近亲属基于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三、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性质,既不是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又不属于死者遗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不属于死者支配,亦不能用此款偿还死者的生前债务。
结语:
本案中,如果丁某死亡时留下遗产,法院可以向赵某行使释明权,告知赵某可以要求丁某的父母和儿子用丁某的遗产来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
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死者遗产”的不同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 的现象较为突出,这样无形中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针对现行判例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意见不统一的现状,建议立法机构明确其性质,规范法律适用条款,以便于实践操作和司法统一,有利于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