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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流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3-16 16:14:59 打印 字号: | |
  执行工作流程管理办法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加强执行工作制度化建设,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更好更快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是指根据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对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实行流程跟踪管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执行。

  第三条 本院执行局内设执行一科、执行二科和综合科,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以及完成其他执行事项。

执行裁决权主要包括: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及续行和再行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财产;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财产;裁定以被执行财产抵债或将被执行财产交予买受人;退付执行案款;决定委托评估、鉴定和审计;审查决定参与分配方案;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审查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裁定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决定暂缓执行;决定采取拘传、搜查、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裁定提级执行;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决定委托执行、指定执行;裁定执行回转;办理执行结案手续;其他执行裁决事项。

  执行实施权主要包括:送达或协调其他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实施拘传、搜查、罚款、拘留、提前解除拘留等强制措施;办理或协助办理财产保全中的实施事项;办理委托执行、指定执行的相关事项;具体实施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具体实施执行标的物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或交予买受人接收;办理限制高消费的相关事项;办理执行裁决事项之外的其他执行实施事项等。

  综合科主要工作职责为:办理不服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裁决而申请复议的案件;办理本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请示案件;审查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本院执行案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审查当事人和案外人就本院执行案件所提出的申诉;办理对本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监督、协调案件;其他事项。

  执行局设专职内勤,主要工作职责为:执行工作的综合管理;执行监督、执行异议案件的登记;收结案件的签收、登记、交接;司法统计;执行期限提示;执行投诉申诉的转办、督办等。

             第二章 执行立案

  第四条 执行案件,应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立案。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以及因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由执行局审查办理。

  第六条 本院可以对下列案件裁定提级执行:

  (一)本院指令辖区内基层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案件;

  (二)基层法院报请本院提级执行,本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案件;

  (三)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本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案件;

  (四)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提级执行,本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案件;

  (五)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本院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第七条 提级执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主办执行法官对案件是否符合提级执行的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经公开听证或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提级执行条件的,作出提级执行裁定书,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后,向下一级法院发出提级执行裁定,由立案庭办理提级执行立案手续。

  第八条 立案庭应在审查立案后将案件材料交由执行局内勤,执行局内勤应于当日办理登记并移送执行局长确定案件承办人,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选择执行法官。执行局内勤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及承办人信息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九条 执行监督、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协调等案件,根据《关于执行权管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由立案庭办理立案登记。

             第三章 执行准备

  第十条 主办执行员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查执行依据;

  (二)核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复核立案庭已登记的案号、案由、当事人概况、执行标的等;

  (三)查阅审判卷宗,了解案件审判及财产保全等情况;

  (四)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五)召集当事人谈话,向申请执行人了解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及其请求,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六)告知当事人有向法院提供或申报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告知当事人主办执行法官的姓名、联系方式。

  (七)审查是否具有委托执行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主办执行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提交合议庭讨论并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章 执行财产调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在收到材料后五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以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应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案件财产调查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的相关要求,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三条 执行员每次进行的财产调查都应做好调查笔录,并在五个工作日将情况录入到执行日志中。

  第十四条 控制被执行财产不得使用空白法律文书。

  异地执行,因情况特殊,需要携带空白法律文书的,应当写明当事人名称及案号,经局长审核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五章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异议书。异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异议人的基本情况;

  2、异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证明该组织依法成立的相关证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已处分完毕,案外人再对该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的,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但应告知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由本院立案庭负责立案。

  第二十条 按照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相分离的原则,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由本院执行局综合科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立案庭审查立案后,执行局内勤负责接收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执行局内勤应在接收异议材料后二日内报请执行局长确定审查异议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

  一个或多个当事人或案外人就同一案件中本院的多个执行行为及多项执行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的,由同一异议审查合议庭审查处理。

  原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将案件全部材料检齐装订成卷,交由内勤登记后移交异议审查合议庭。

  第二十三条 受理及审查案外人异议期间,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第二十四条 审查案外人异议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控制、处分措施和其他执行措施,由承办案件合议庭及其他执行人员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异议人送达受理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通知书,并将异议书副本送达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应当在受理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报经局长、分管副院长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查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听证的形式,听证的程序按照《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审查实行听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分管副院长审批,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裁定书由异议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但不提供住所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情况,且不与本院联系的,应向其公告送达听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后,案外人不到本院参加听证的,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上级法院的复议裁定仍不服的,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第六章 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经过公开听证后,并提交合议庭讨论,经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可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三十四条 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执行合议庭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 案件符合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应提交合议庭讨论,并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中止执行的案件,由原主办执行员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由执行局实行单列统计。

  对于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由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原合议庭应当在收到恢复执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下,可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

  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经合议庭讨论,报局长审核、分管副院长审批后恢复执行。经审查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章 执行结案、归档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批准。

  执行复议、请示案件和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办结后,应在七日内办理报结手续。

报结时应认真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将执行卷宗一并报送局长审批。局长审批后,主办执行员应向执行局内勤报结,执行局内勤应及时将结案信息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四十条 执行局内勤应在案件报结后的三个月内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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