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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降暴雨车淹受损 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 沐  发布时间:2012-01-18 09:03:26 打印 字号: | |
  天有不测风云,暴雨来袭车辆被淹,发动机受损花费二十多万元,保险公司被判赔偿维修费用。2012年1月17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称财保某支公司)支付邓某车辆损失赔偿款2460000元。

  2010年9月30日邓某与财保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34017.54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0时至2011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50000元。财保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6月10日晚,邓某将在财保某支公司投保的赣K×号车辆停靠在分宜县钤阳路,因天降暴雨,致使该车被水淹。晚上十二时许,驾驶员冉某欲驾车离开,发现车子启动不了,便向财保某支公司报案。后邓某因维修涉案车辆发动机,花费人民币246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焦点是暴雨致邓某车辆发动机进水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是适用前述条款的第四条第五项即由财保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适用前述条款的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车损失,财保某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发动机是汽车的主要部件,而第四条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故发动机因暴雨进水致损失是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部分。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免除了财保某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加重了投保人邓某的责任,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对邓某不产生效力,遂作出了上述裁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