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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被强行解除,原承租人能否请求继续履行?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剑  发布时间:2011-12-09 15:46: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郭某将位于劳动路一间商铺出租给张某,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30日,郭某强行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该商铺,并将其出租给善意第三人曹某。2010年12月,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继承履行商铺租赁合同。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强行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方式的规定,原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任何一方都应依约履行。在出租人违反约定强行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商铺,将其出租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因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强行解除租赁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原承租人有权采取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方式。但是,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据此,当事人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够继续履行。在本案中,郭某已经将商铺租赁给善意第三人,使得张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故,张某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支持。

  本案中,应当肯定的是出租人对原承租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同时也应维持出租人同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并保持该合同的履行,这有利于保护合理信赖第三人的利益,也更能降低整个事件中的违约成本。当然,违约相对方也能通过请求违约方承担其他的责任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在原承租人张某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郭某承当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