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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明确义务 受托人不再担责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刘宇星 匡晖  发布时间:2011-11-08 08:29:49 打印 字号: | |
  2011年11月7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顶名借款案,依法判决被告曾细保支付原告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23366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被告彭松与原新余市渝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胜利分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新余市渝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胜利分社借款20万元,次日原新余市渝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胜利分社向彭松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彭松仅结清了至2005年3月3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2006年8月24日江西新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承继。2007年2月26日,另一被告曾细保向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取得以彭松名义向原新余市渝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胜利分社所借的20万元借款,并承诺由其本人偿还,对此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无异议。之后,曾细保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松及曾细保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33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曾细保向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债务确认书,后者并无异议,能够认定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知道该笔款项是由曾军生委托彭松以彭松名义借贷,此借款合同应约束原告与被告曾细保,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