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并不影响定罪量刑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宋英 发布时间:2011-11-01 13: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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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9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钟凯回到其在分宜棉麻公司的出租屋,指使正在屋内看电视的钟永泰、张波、刘斌(均已判刑)、廖勇(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速去砸毁一一辆车牌号为赣K-08999的黑色奥迪A6轿车,于是张波、钟永泰、刘斌、廖勇等人遂携带柴刀在分宜县城四处寻找未果后返回。
9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钟凯与钟梅生、张波、袁武亮及廖勇等人在分宜盘金大市场一楼的诊所门口聊天时,廖勇发现赣K-08999奥迪A6轿车从其身边路过,钟凯便指使廖勇骑摩托车跟踪该轿车,廖勇发现该车停在分宜怡心花园后面,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钟凯。被告人钟凯立即指使钟梅生、张波等人携带柴刀,进入怡心花园,将停在该处奥迪轿车进行打砸。经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017元。
分宜法院一审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凯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钟凯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于这起“零口供”案件,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审理]
分宜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从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到审判,被告人钟凯自始至终否认其指使了钟梅生、张波、袁武亮、廖勇等人打砸赣K-08999奥迪轿车,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但本案的同案犯钟梅生、张波、袁武亮、廖勇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斌、黄钱的证言,同案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赣K-08999奥迪轿车被毁坏时的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钟凯指使钟梅生、张波、袁武亮、廖勇等人打砸赣K-08999奥迪轿车的犯罪事实,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人钟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分宜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所谓“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被告人的供述只是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相比,并无优先地位,证明能力也并不优于其他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当然,在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辩解应当特别慎重。关键是被告人的辩解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钟凯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相反,从法庭审理认定的证据看,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毁轿车的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都指向了被告人钟凯,是被告人钟凯指使同案犯钟永泰等人去打砸赣K-08999奥迪轿车。所以,在被告人钟凯“零口供”下,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有专家认为,“零口供”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既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挑战。进步意义在于,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理为精密和细致,能够提升办案机关的办案质量和精密度,实现向精密司法的转变。同时“零口供”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定案,这就涉及到证据能力的认定与证明力大小的比较,会间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但是,“零口供”也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一些困难,这类案件导致审判时证据认定非常困难,承办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搜集和查证外围的间接证据,这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成本。
“零口供”的挑战在于它对办案机关最直接的要求就是不能再主要依靠口供来侦破案件和定罪量刑,而需要重视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的运用。对于法院来说,应重点审查被告人拒不供述有罪的原因以及被告人提出的疑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是否只能得出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的唯一结论。
面对“零口供”的案件,法官更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认真的阅读案卷,对事实了然于心,并按照严密的逻辑,来周密地认定事实真相,组织和运用好已有的外围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惟有这样,才能够还原事实,认定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合法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