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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曝光”施暴力 结伙抢劫同受刑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彭兵云、宋英  发布时间:2011-08-29 10:09:00 打印 字号: | |
  结伙盗窃时被事主发现,为阻止抓捕而持刀实施暴力,结果共同转化成为抢劫。近日,分宜县法院依法一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某、朱某、彭某滔、彭某波六年零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5万至1万元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凌晨,经被告人朱某提议,四被告人乘坐由邱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越野车,窜至某矿业公司尾砂库选场,撬开存放钨砂的仓库门,窃取编织袋装好的14袋钨砂(重980.7公斤,价值2.4万元)。当五人正准备离开时,被该公司值守人员陈某发觉。被告人严某见状,从车上拿出一把管制刀具,将陈某踢倒在地并威胁其不许报警,同时,其他同案犯对闻声而至该公司其他员工进行威胁、阻拦,随即五人驾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彭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被告人严某、朱某、彭某波、彭某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某持刀实施暴力,对本案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起了直接的、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应认定被告人严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朱某、彭某滔、彭某波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但对其他前来抓捕的人进行了威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邀集其他被告人参与盗窃,所起作用比被告人彭某波、彭某滔来说相对较大一些;被告人严某、彭某波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