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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刘雪婷  发布时间:2011-07-14 09:04: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晏某(男)、卢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订婚,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卢某要求取消婚约。此前,晏某父亲按照地方风俗,给付了现金3.8万元作为彩礼。晏某父亲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卢某全额返还彩礼。

  【分歧】

  对于是否受理晏某父亲的起诉,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晏某父亲不是婚约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但争议重点在于“财产”而非“婚约”,晏某父亲作为财物的给付人,有权主张卢某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晏某父亲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当婚约取消后,给付的依据同时消失,其有权要求主张卢某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彩礼”是指男方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经济状况而定。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若女方反悔则要退还彩礼,若男方反悔则一般不退彩礼。在我国,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还相对普遍,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法院办理因婚约而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多以“婚约财产纠纷”作为诉讼案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是,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与一般性质的财产不同,婚约财产具有四个特点:1、从概念上讲,婚约财产既有财产的共性,又有自身的特殊性;2、从所有权主体上讲,婚约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3、从赠送和接受的对象上讲,婚约财产赠送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婚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赠送和收受;4、从赠送和收受的目的上讲,彩礼仅限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财物。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和接受的财物属于婚约财产,若以订婚为目的而由男女双方父母或其他关系人赠送和接受的财物,仍应视为婚约财产,但该赠送和接受行为只能视为一种代办行为,即男女双方父母或其他关系人基于婚约关系,代为办理赠送和接受财物。

  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未明确界定“婚约”的效力,但基于婚约而产生的财物给付、返还纠纷,受相关民事及婚姻法律关系的调整。实践中,对于给付彩礼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婚约成立而赠与行为成立,因解除婚约而可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发生,争议主体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不能无视“婚约”关系人而以“财产”关系人来确定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本案中,因晏某父亲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可告知其由晏某作为原告直接起诉。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