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汽车牌照该如何定性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宋英 发布时间:2011-06-07 10: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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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廖某与李某(在逃)商议一起到分宜来盗窃车牌。并于当晚窜至分宜县李家巷被害人李某某家楼下,由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廖某用螺丝刀卸下被害人李某北京现代轿车车牌一副,李某将写有“找车牌,13469008114”的香烟盒纸片留在轿车上,随后二人将所盗车牌藏在旁边的一菜地里。之后,二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又连续在分宜县城盗窃车牌三副。次日凌晨3时许,分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巡逻至钤阳路时,发现被告人廖某形迹可疑,遂带回大队盘查,被告人廖某如实交代了四次盗窃汽车车牌的犯罪事实。
[分歧]
被告人廖某在盗窃他人车牌后又留下联系电话让车主与其联系,因形迹可疑被抓获,该行为构成何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理由: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车牌,并以要挟方式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廖某于次日凌晨,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交代犯罪事实,由于车主未支付现金,索要钱财未得逞,应按犯罪未遂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本案属典型的牵连犯。被告人廖某虽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要挟车主用钱赎回车牌,而不是将车牌占为己有的目的。对于本案车牌价值的认定,是按车牌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来计算还是以重新办理牌照的费用来计算呢?应当按照委托估价鉴定书认定的车牌价值来认定。但车牌本身就是一块铁牌,价值较小,本案被告人廖某盗窃四副汽车车牌,累计计算,也达不到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本案也未对这四副汽车车牌进行估价鉴定,因此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从犯罪的意图来看,被告人廖某是利用车主不愿意去办理车牌的心理来敲诈勒索钱财,其行为虽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以1000元至3000元为较大的起点,根据江西省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本案被告人廖某只盗窃了四副车牌,远远达不到敲诈勒索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且本案也未对这四副汽车车牌进行估价鉴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被告人廖某所盗窃的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对车辆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或者印章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驾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由国家制作和颁发;二是对证明对象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定的证明效力;三是以一定的物质载体作为证明标志,三个特征缺一不可。汽车牌照是由国家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每一辆汽车法定编号的证件,完全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三个特征,所以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立法者将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牌照,故汽车牌照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本案中,被告人廖某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