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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返还现金价值金额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简鹏程 刘宇星  发布时间:2011-05-19 08:58:16 打印 字号: | |
  双方签订分红型保险,因未收到红利通知书,欲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但已支付三年保险费,只返还现金价值金额。5月18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判决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及红利共计4854.9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每年3710元的保险金,但按合同约定,此保险种类是分红型保险,刘某已经交纳三年的保险费11130元,仍未见到被告的任何分红凭证及告知通知书,认为被告收钱后就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合同有效,现在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投保人的权利,当然可以,但应按约解除;至于原告说的未收到“红利通知书”,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原告保单留下的地址,被告已按约通过邮寄的方式,定期将“红利通知书”邮寄出去,原告是否收到不敢确定,但这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而且还可通过被告全国统一服务电话95596查询,另一方面被告直到现在也承诺原告,可以重新补发“红利通知书”。双方争执不下,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归还原告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和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规定,公司将根据有关保险法规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再根据公司盈利状况派发红利,红利派发日为保险单周年日,若超期未发,将补发利息。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合同解除采用分期交付保险费用的,若未交足二年保险费,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既然原告按约支付了三年保险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收到被告寄出的红利派发通知书,只能说明被告在服务方式上存在不足,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并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根据保险单中现金价值表的约定,民生长泰两全保险第三年度的现金价值为4700元,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三年度的现金价值为30元,两项保险的累计红利124.94元,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